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14栋第4到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总经理。
被告:何国兵,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宋冬春,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何国兵、***、宋冬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何国兵、***、宋冬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张子豪,被告***、宋冬春及被告何国兵、***、宋冬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瑶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河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河公司、何国兵、***、宋冬春支付原告***运输土方款计人民币315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56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施工业务,并在鹰潭市设立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村××沪昆公路段项目部。被告海河公司将项目中的鹰潭贵溪路段项目部业务转包给被告何国兵、***、宋冬春等三人合伙。2014年1月23日,被告海河公司鹰潭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土方协议。协议约定:1、横田罗家自排闸至沪昆高速公路桥下土方由乙方负责运送。2、土方单价16.5元/方,每车土方方量由实际测量为标准。3、甲方每天抽检车辆土方方量未达到经双方测量的实际方量,甲方有权不发该车辆票据等事项。土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各被告的要求完成土方运输义务。对原告所完成的土方运输的数量,被告何国兵、宋冬春、***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总车数为6220车土方,其中大车841车,小车5379车。大车每车土方量为24方、小车为22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土方运费合计22846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55000元,拖欠330613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于2020年2月份支付15000元,剩余315613元土方运输费用,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土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运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何国兵、***、宋冬春辩称,1、原告运输土方的车辆未达到诉状中所讲的大车24方,小车22方,而是大车22方,小车18方。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2、工程是2014年的,2016年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河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国兵、***、宋冬春对原告提供的土方协议、2份收条、银行明细、(2020)鹰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河公司名称2017年2月22日由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4日,被告海河公司与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部签订《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由被告海河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海河公司成立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部。
2014年1月23日,被告海河公司成立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土方协议》。土方协议约定:1、横田罗家自排闸至沪昆高速公路桥下土方由乙方负责运送。2、土方单价16.5元/方,每车土方方量由实际测量为标准。3、甲方每天抽检车辆土方方量未达到经双方测量的实际方量,甲方有权不发该车辆票据。4、在甲方保证施工便道顺畅通行的情况下甲方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在天气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乙方保证每天用大后八轮运近120车土方,施工便道由甲方负责修建。5、付款方式:甲方应结清前一天的土方款等事项。被告海河公司成立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何国兵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协议中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司机运输土方。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宋冬春、***等人与原告结算,结算单上方写明22方4599车–57,开票784车+57,18方102车,废品43车,后被告宋冬春、***等人在结算单中注明收到小车4542车、大车841车、18方102车、废品43车,合计5528车。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冬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土方票594车,开票98车,合计692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冬春等人结算运输土方车票数量程序为:被告对原告雇请司机运输土方车辆装载的土方量进行查验,符合双方约定的土方量,被告发给司机一张车票,司机将车票交给原告,原告依据车票与被告结算运输土方车数。庭审中,原告陈述小车运输土方量为22方、大车为24方,被告***、宋冬春认可小车为18方、大车22方。
还查明,被告***、宋冬春、何国兵对与原告结算出的6220车(5528车+692车)数量无异议,对原告自认的支付了197万元(195500元+15000元)亦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海河公司成立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运输土方的方量。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鹰潭市城市防洪港口堤潭头村至沪昆公路段项目部系被告海河公司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海河公司承担。被告何国兵、***、宋冬春庭审中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何国兵、***、宋冬春与被告海河公司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海河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等证明,结合原告运输土方系与被告***等人结算,运费也是***等人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何国兵、宋冬春实际借用被告海河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被告***、何国兵、宋冬春与被告海河公司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海河公司对被告***、何国兵、宋冬春的欠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告运输土方的方量。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数结算单无异议,根据该结算单上方写明的“22方4599车-51,开票784车+57,18方102车,废品43车,”被告在结算单下方写明“收到小车4548车、大车841车、18方102车、废品43车“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小车运输方量应为22方每车。对原告主张的大车24方的主张,根据本院庭后向原告调查,原告陈述与被告结算时大车先按照22方先结算,另外2方待以后再与被告结算,原告对另外再结算2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2方结算大车方量。对结算出的废品43车,因结算单上已写明是废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运输的土方废品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废品车未注明方量,故对该废品43车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运输土方量为(4548车+大车841+594车+98车)×22方+102车×18方=135618方,原告的运费为135618方×16.5元=22376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0000元(1955000+15000),被告尚欠原告267697元。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兵、***、宋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人民币267697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何国兵、***、宋冬春负担6918元,原告***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丁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菊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