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3001号
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51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伟,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14栋第4到第9层。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舒韵,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葛利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舒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000元,合理支出 2000元(包括公证费 500元、律师费 1500元等),以上共计 10000 元;2.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著作权之事在其账号为“gxjghhsl”的微信公众号连续 7日发布道款公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奥格·曼狄诺的著作的简体中文版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一书。202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账号为“gxjghhsl”微信公众号上传《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一书原文内容。被告未经授权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牟取经济利益、宣传效果等不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对《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以下称为涉案书籍)一书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兰登书屋出版集团版权协议》没有协议双方的盖章,无法证据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授权;其次,即使被答辩人真实签订了《兰登书屋出版集团版权协议》,但是根据协议第一条授权的约定,被答辩人获取的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采用中文,翻译、印刷、出版和销售协议指定作品的版权的独家许可。被答辩人获取的授权并未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答辩人不享有涉案书籍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主张答辩人侵害了其权利。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答辩人不当使用了涉案书籍的原文内容;其次,即使答辩人引用了涉案书籍的原文的一小部分内容,答辩人是为进行阅读分享而适当引用涉案书籍的内容,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应属于介绍涉案书籍的范畴,并非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再次,虽然在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引用了涉案书籍的原文,但并不必然答辩人就构成侵权。答辩人引用涉案书籍的内容并没有代替自身创作的意思表示,涉案书籍的内容能保持其独创性。且答辩人引用的内容仅是涉案书籍的一小部分,所占整本书籍的比重非常小,程度和范围都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范畴;再次,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发布的文章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在公众号上适当引用涉案书籍的内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图书权属相关的事实
《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一书(ISBN:978-7-5012-5895-6)作者(美)奥格·曼狄诺,译者安辽、汪礼,由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12月第三版,字数210千字,定价68元。
版权页载明:《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世界上最伟大的秘密》《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续集:故事的结尾》《世界上最伟大的礼物》,奥格·曼狄诺著,出版由企鹅兰登书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兰登书屋旗下的班坦图书公司授权,由大苹果版权代理公司(马来西亚纳闽联邦直辖区)代理,简体中文版版权所有©2018年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
2018 年 5 月 24 日,兰登书屋(版权方)、大苹果代理公司(子代理)、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方)共同签订《兰登书屋出版集团版权协议》,约定版权方授予出版方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范围内采用中文(简体字)/英文双语版、学生版、中文版(简体字),翻译、印刷、出版和销售《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奥格·曼迪诺著)的版本的独家许可,许可期限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后此协议自动终止。从终止生效日开始,无需另外通知,本协议授予的所有权利将自动归还版权方。2018 年 12 月 29 日,世界知识出版社变更名称为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号为(2020)豫宛宛证内民字第14924 号。
2018 年 10 月 31 日,汪礼、陈大鹏(作者姓名:安辽)作为甲方分别与世界知识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对涉案作品(中文简体)的数字版权(含语音、动画、视频、音乐、人机交互等形式的多媒体产品,以及游戏、有声读物等)享有独家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及转授权。其中,甲方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可供个人电脑、手机下载和阅读的数字化产品)的许可、转让、转授权及相关事宜。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10 年。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了(2022)豫宛宛证内民字第 497 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1 年 1 月 27 日,世界知识出版社向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21)豫宛宛证内民字第 1504 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显示:微信公众号“软件技术开发”(微信号:gxjghhsl)的账号主体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该公众号于2020年5月31日发布标题为《【全民阅读】书香海河.遇见好书(十二)》的作品,其内容与涉案图书《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中的第49页至第51页内容一致,约九百余字。
三、与涉案作品影响力及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豆瓣热门市场营销图书TOP10》榜单截图,显示涉案作品《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在榜,评分8.1;提交世界名著网网页截图,搜索“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销量”,显示截至1998年该书在全球总销量达到1800万册。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封面及版权页信息、涉案作品实体书内容照片、版权协议原件及翻译件、翻译公司资质证明、网页截图、取证视频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世界知识出版社提供了涉案作品图书原件、公证书、图书出版合同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大鹏、汪礼系涉案作品的译者,世界知识出版社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根据截图内容可知,涉案微信公众号通过发布的标题为《【全民阅读】书香海河.遇见好书(十二)》的文章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部分章节,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无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及市场销量;2.被诉侵权行为传播范围有限,涉案作品阅读人数较少;3.涉案作品翻译报酬。关于律师费,世界知识出版社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举证不能的客观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费,鉴于本案确实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并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因涉案公证书系对多个主体的取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公证费10元;
二、驳回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5(已交纳),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喻 航
书 记 员 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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