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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7民初4865号
原告:**海,男,瑶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瑶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二号楼第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宛辰,1995年8月12日出生,系第三人公司职工。
原告**海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129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我院处理。我院收到该案案件材料后发函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告知将该案案件受理费转至我院账户,但该院回复因(2021)湘1129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海负担故案件受理费无法转至我院账户。我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该案,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即2022年5月5日前)预交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