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刘明爽朗),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系****父亲),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系****母亲),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1,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1母亲),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现住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现住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14栋第4到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208901。
法定代表人:周结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秦某1,男,200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2(系秦某1父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秦某1母亲),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原审第三人:秦某2,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原审第三人:钟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2、陈某、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广西梧州安澜防洪排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原审第三人秦某1、秦某2、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1267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22年3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方及海河公司、安澜公司签订的协议;2.要求被上诉人**1方和海河公司、安澜公司按重新认定责任比例,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前期医疗费二万五千元;3.撤销一审判决;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1方和海河公司、安澜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2月26日约1时,在鸳江丽港美食街处,**1和秦某1把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和被上诉人安澜公司施工放在防洪堤桶装的油漆稀释剂(天那水),轮流拿到河边,秦某1把天那水倒在沙地上,上诉人****用打火机点火,**1把桶里的天那水倒到火堆。引发爆炸喷溅,上诉人****和**1因此严重烧伤,秦某1没事。因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和被上诉人安澜公司管理不善,把危险品放在公众常到的地方,造成伤害事故,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和被上诉人安澜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责任。于2022年3月31日,各方进行协商,认定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和被上诉人安澜公司负40%的责任,包括前期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补偿**1方12万元,但被上诉人海河公司和被上诉人安澜公司只补偿上诉人方一万元。协议认定上诉人方****也是负40%的责任,补偿**1方也是12万元,而**1方只补偿上诉人方5千元(因上诉人方在之前主动借给了**1方4万元应急,所以在协议是7万5千元)。并认定**1方和秦某1方各自只负10%的责任。秦某1方补偿**1方一万五千元,但没有给上诉人方****任何补偿,这些是基本的事实。上诉人方的诉讼要求的依据:一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时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中度烧伤达23%,在工人医院留医,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省钱于3月21日出院,回家据医嘱买药治疗,后来伤口发生溃烂,4月13日再到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上诉人父亲刘金良在签协议时没有预见到上诉人的伤口会恶化需要再次住院治疗,至今还未痊愈。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理会上诉人方这个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协议书》签订时,****已出院数日,其在当时应对其治疗进程、出院预后情况存在一定认知,对其因事故致伤而产生的损失已可基本预见”,可见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1方在各方进行调解时,提出未经医保赔付的医疗费用要价是30万,这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和海河公司、安澜公司各补偿**1方12万,是包括了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但**1方补偿上诉人方只有五千元,并没有后续医疗费和伤残补偿金,这违背了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现在**1已痊愈回校学习,实际账单是约20万元,医保赔付后是约10万元,按其责任比例只需付约1到2万元,而得到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达10多万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若支持这种以事故敛财不当得利的不公平协议,是司法的悲哀。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没有作出回应。三是按这个协议秦某1方没有给上诉人方****任何补偿,这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虽然在7月27日上诉人****同秦某1方私下达成和解,但可见2022年3月31日的协议是有明显的缺陷,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是没有理会。四是进行调解的地点是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1方的律师傅欣,傅欣是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1方的律师来主持调解,显然是不恰当的,调解实际搞成了给**1方的筹款会,在7月27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对法官甘丽雯的询问,傅欣承认进行这个调解是为了给**1方筹款,可见调解不公平,上诉人方的权益显然被忽略了。五是上诉人的父亲刘金良是一个68岁的善良老实人,因年纪大了,不时会犯糊涂,在平时生活中也不时会出错,当时没有看过协议就签字了,事后发现协议有放弃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约定,这不是上诉人方的真实意愿。当时因处在一时的迷惘状态下签了约,刘金良本来不必参加这个调解会,不必签这个约,正确的做法是等**1方拿出实际的医疗账单,以医保赔付后使用的医疗费,按法院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上诉人的父亲刘金良因一时犯糊涂,中了别人设的圈套——如很多老人中的电信诈骗等圈套一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优势,且基于协议系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签订的过程,亦无法反映****一方缺乏必要的人身损害赔偿知识的经验”,这个说法是不当的,因为**1方是有律师的,没有依据的要价30万就是一个技术上的圈套,上诉人父亲刘金良又从何得到“必要的损伤赔偿必要的人身损害赔偿知识”这方面的经验。这协议是明显不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排除上诉人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作正面的回应和解释,这是曲判,上诉人方表示不服。协议是上诉人父亲刘金良签的,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委托,上诉人已是成年人,所以依法对这个协议不予认可。因为按法律程序,参加公共法律活动,主要当事人因故不能亲临,授权委托是必要的。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的父亲刘金良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方要给7.5万,实际上上诉人方要给**1方12万,由于之前刘金良出于好心知道**1急需钱治病,刘金良提出借4万元给**1,当时刘金良家里人都反对,担心会不会将上诉人作为加害者,认为上诉人心虚。后来刘金良就借了4万元给**1方,但**1方不愿意写借条,明显把上诉人作为加害人。双方都是不幸的受害人,双方都有错,上诉人不是加害人,**1方不愿意写借条是不厚道的。刘金良提出新的诉求,本案与上诉人方无关,刘金良的儿子已经成年了,上诉人应该自己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1方借了刘金良的钱应当返还给刘金良,刘金良和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纠纷在法律上和刘金良无关。当时在调解时,**2不愿给上诉人方钱,后来在**1方的律师劝说下才愿意给上诉人方几千元,后来双方约定才谈下来4.5万元。刘金良没有理由要给**1方12万元,**1病重需要钱治疗,也应当按照实际医疗费情况来支付。有医院证明证明上诉人有慢性胃溃疡,应该按照在一审庭审**2出示的账单,按照60%医保的赔付,也就是8万元。同时应根据各方的责任承担来计算赔付金额,为何要上诉人方赔付12万,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刘金良当时是被误导的,刘金良本来不需要参加调解会,由于当时海河公司、安澜公司狡辩,说危险品周围有告示和围栏,刘金良与对方有强烈争议,在那种精神状态下,刘金良就没细看笔录就签字了。后续的伤残、补助等费用,是在上诉人还没出院的情况下签订的,刘金良不可能会放弃治疗和伤残补助费用,上诉人有医院证明,上诉人方怕花钱才提出出院,因为医生证明写明伤情未好,所以签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刘金良根据医嘱买药,结果上诉人病情加重,现在还在医院治疗。上诉人当时虽然出院,后续还需继续治疗,这是无法预料到的,调解协议应该解除。上诉人已经成年,当时其没有写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金良参加调解,故当时的调解协议无效。当时那场调解的主持人是万秀法院副院长陈永发和**1的代理人傅欣,主持调解的人员在签约过程中是应该注意到刘金良的代理身份有问题,但是因主持调解人员的疏忽了,案涉的调解协议就是无效。当时是傅欣律师叫刘金良参加调解,刘金良没有和上诉人商量就去参加了,既然上诉人没有授权刘金良参加调解,那么**1要求上诉人承担约定义务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1、**2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案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2022年3月31日,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主持下,多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安澜公司、海河公司向**1支付120000元,向****支付10000元;2.****的父亲刘金良于2022年4月1日向**1支付75000元;3.秦某1的父亲秦某2于2022年4月7日前向**1支付15000元;4.签订本协议书后,各方就**1、****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不能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各方互不追究责任。该份协议书协商沟通形成的过程从下午15点一直到18点,各方才确定最终的方案并签字。签订该协议书后,除上诉人外其余各方均按照约定向**1支付了约定款项。经**1多次催告,上诉人均表示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二、该份协议书亦约定安澜公司、海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安澜公司、海河公司亦承诺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且上诉人当时亦提出要求**1对****承担责任,后经过协商后,扣除**1向****承担的费用后,上诉人向**1支付75000元。事后,据**1了解,因上诉人没有向安澜公司、海河公司提供账户,导致无法付款。后上诉人的父亲刘金良拒不履行协议书内容,且多次向**1提出各种减免其责任的方案,**1因不想再为此事耽误**1的治疗,亦同意妥协对其赔偿金额进行让步,但刘金良反复无常一再变卦,拒绝向**1支付赔偿款。综上,**1认为,2022年3月31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的事由,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维护**1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与**1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海河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与海河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工地是严格按照规范设置有警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的,如果上诉人认为燃料属于海河公司的,上诉人因为燃料而受伤,那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是成年人,其他人是未成年人,事故中****的责任最大。协议书是经过各方充分协商,最终定下的方案,虽然是**1方提起的,但是协议处理是各方一致的意见。大部分责任人都履行了协议内容,****方也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澜公司辩称,与海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秦某2陈述称,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坐在一起谈的,当时没有说谁承担多少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个事情而签这个协议。秦某2当时想,既然各方都有过错,秦某2就给**11万元,后来又决定再给5000元给**1,没有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方要给多少。
原审第三人秦某1、钟某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各被告按重新认定的责任比例一次性补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5000元,后期医疗费及除疤痕手术费75000元,合计100000元。
**1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1支付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6日,****、**1、秦某1在河东防洪堤将稀释剂点燃引起爆炸,导致****、**1受伤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22年3月21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火烧伤中度TBSA23%;2.右侧大腿、小腿烧伤浅Ⅱ°-深Ⅱ°13%;3.左侧小腿、足部浅Ⅱ°烧伤7%;4.右侧手掌浅Ⅱ°烧伤3%”;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41249.12元,其中扣除医保报销、大病求助部分后个人支付部分为25020.68元。**1自受伤后一直住院,仍未出院,住院诊断为:“1.火烧伤重度TBSA45%;2.左下肢烧伤(Ⅲ°10%,浅Ⅱ°-深Ⅱ°7%);3.右下肢烧伤(Ⅲ°5%,浅Ⅱ°-深Ⅱ°8%);4.左臀部Ⅲ°烧伤2.5%;5.双侧手掌部烧伤(浅Ⅱ°-深Ⅱ°5%);6.右臀部、会阴部浅Ⅱ°烧伤3.5%;7.头面部浅Ⅱ°烧伤4%;8.呼吸道烧伤”;至2022年7月26日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48462.75元。2022年3月31日,**2、刘金良、秦某2、海河公司代表唐秀兰、安澜公司代表黄金城签订《协议书》载明,就前述**1、****受伤一事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经各方友好协商,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澜公司、海河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1日向**1支付120000元,向****支付10000元;二、****的父亲刘金良承诺于2022年4月1日向**1支付75000元;三、秦某1父亲秦某2承诺于2022年4月7日前向**1支付15000元;四、签订本协议后,各方就**1、****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不能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各方互不追究责任;五、本协议由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前,****向**1支付了40000元;协议签订后,海河公司、安澜公司、秦某2向**1支付了上述约定款项。2022年4月13日,****因双小腿皮肤烧伤后慢性溃疡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日,****以海河公司、安澜公司、**1、**2、陈某、秦某1、秦某2、钟某为被告提出本案请求;又于2022年7月27日以其与秦某1、秦某2、钟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其三人的起诉,该院于同日准许其撤回对秦某1、秦某2、钟某的起诉,因秦某1、秦某2、钟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院依法将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其签订案涉协议书系基于重大误解,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此应认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首先,****及其父亲刘金良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其中的内容能够完全理解,明知签订协议书的相关法律后果;其次,《协议书》签订时,****已出院数日,其在当时应对其治疗进程、出院预后情况存在一定认知,对其因事故致伤而产生的损失已可基本预见;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优势,且基于协议系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签订的过程,亦无法反映****一方缺乏必要的人身损害赔偿知识的经验。同时,就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及赔付情况看,原告现主张前期医疗、后期医疗费及除疤痕费用等损失合计100000元,但若综合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或未予举证证实,及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并考虑此次事故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点燃稀释剂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其对自身损害是否需自行承担责任等因素,即使案涉各方未达成上述协议书,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协议数额之间的差额并不显著,也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而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该协议签订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1支付赔偿款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1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22年11月1日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现在还需要继续治疗,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1、**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撤销合同无关,因为门诊病历时间是在2022年11月1日,当时是上诉人自己主动出院之后自己买药医治的,刘金良应对****的伤势有正确的预估。至于其后期治疗导致****病情现在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被上诉人陈某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1、**2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海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再次住院治疗是由于上诉人出院后私自医治所造成的二次伤害,与被上诉人海河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安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海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秦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原审第三人秦某1、钟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是上诉人第一次治疗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进行治疗导致皮肤溃烂而再次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1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秦某2均承认,秦某1和**1帮****去抬装载有天那水的桶到河堤,****点的火,**1倒桶里的天那水到火里的时候发生了爆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2.被上诉人**1、海河公司、安澜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2500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2022年2月26日,秦某1和**1帮****去抬装载有天那水的桶到河堤,****点的火,**1倒桶里的天那水到火里的时候发生的爆炸。导致****、**1受伤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2年3月31日,**2、刘金良、秦某2、海河公司代表唐秀兰、安澜公司代表黄金城签订《协议书》就上述**1、****受伤一事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经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签订后,海河公司、安澜公司、秦某2向**1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上诉人及其父亲刘金良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上诉人****因双小腿皮肤烧伤后慢性溃疡于2022年4月13日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并主张被上诉人方赔偿上诉人发生的部分后续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同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使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2022年3月3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经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刘金良认为对上诉人治疗费用支出及后续费用预估不准确,属于协商后上诉人医疗费用发生重大变化。刘金良在参与调解时,应当充分评估上诉人要支出的医疗费用,现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刘金良签订协议对其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评估错误是因被上诉人误导所致,故上诉人主张因情势变更原因变更案涉《协议书》内容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1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实际总额为20多万元,在2022年3月31日《协议书》实际认定**1医疗费用为30万元,各方支付给**1的钱远超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公平。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显示,**1自受伤后一直住院,火烧伤重度TBSA45%,仍未出院,已经花费医疗费用为248462.75元,之后是否构成伤残及是否需要继续支出医疗费用尚不可知,2022年3月31日《协议书》约定各方赔偿给**1方的数额并没有高出**1方已花费的医疗费用,故上诉人主张**1方存在通过事故敛财属于主观臆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还认为案涉《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审第三人秦某1给上诉人方****任何补偿,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案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在《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原审第三人秦某1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方自己权利的主张,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有律师参与调解,双方法律知识、法律能力不均等,故协议书应是无效。上诉人的父亲刘金良参与调解时,如认为其法律知识不够,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调解。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1方利用其自身优势导致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撤销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授权其父亲刘金良代表上诉人参与调解,刘金良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31日协商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赔偿问题时,上诉人受伤仍未完全恢复,且上诉人作为刚满19岁的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刘金良作为上诉人的父亲来参加调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刘金良有权代表上诉人参与调解。刘金良于2022年3月31日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的内容对上诉人及刘金良均产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认为刘金良参与调解及签字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可以要求刘金良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秦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1、海河公司、安澜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25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各方就**1、****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不能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各方互不追究责任。现上诉人再次就****因双小腿皮肤烧伤后慢性溃疡于2022年4月13日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再次入院治疗与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私自购买药物进行自行治疗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薛 华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刘韵婷
书 记 员 陈志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