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森焱名烟名酒行、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670号
原告:南宁市森焱名烟名酒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MMHQ6C。
经营者:吕游,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敏,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14栋第4到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
法定代表人:袁小军。
原告南宁市森焱名烟名酒行(以下简称森焱酒行)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海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森焱酒行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焱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海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焱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0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海河公司于2018年起开始买卖合作,由被告的员工苏红岩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确认应付货款,货款应于1个月内结清。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达最后一批货物,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52050元,但在此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被拒绝支付,后原告委托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亦被拒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建工集团海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工集团海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焱酒行提供森焱酒行的经营者吕游与案外人苏红岩、李中平的两份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案外人苏红岩、李中平通过微信向森焱酒行的经营者吕游下单购买各类酒水,森焱酒行按照苏红岩、李中平的要求将相关货物送到指定地。森焱酒行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开具了14份酒水送货单。
2021年11月18日,森焱酒行委托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向建工集团海河公司发送邮政快递催收货款。2021年11月22日,建工集团海河公司拒绝签收上述快递。
2022年2月15日,森焱酒行以苏红岩、李中平为建工集团海河公司的员工,代表建工集团海河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未支付货款520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森焱酒行主张其与建工集团海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工集团海河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森焱酒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森焱酒行通过其与案外人苏红岩、李中平交易案涉货物,但森焱酒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苏红岩、李中平向森焱酒行的购买行为代表建工集团海河公司的职务行为,送货单由森焱酒行单方开具,未有建工集团海河公司或其员工签收确认,森焱酒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非向建工集团海河公司的交货凭证,森焱酒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森焱酒行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森焱名烟名酒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南宁市森焱名烟名酒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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