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3964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14栋第4到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3167.58元给原告海河公司;2.被告铁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海河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50316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20日起到支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铁建公司承担。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1.对工程款2943167.58元和已经支付的2440000元没有异议,尚未支付的503167.58元里面含有267675.1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因海河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而不是铁建公司没有完成履行义务,故不能加收铁建公司的违约金或利息。若法院认为铁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海河公司应就本案裁决利息部分向铁建公司开具发票;3.本案双方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方式为甲方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因铁建公司考虑到切实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的需要,避免案外诉累,结合春节节点,故铁建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及管辖异议,基于此,海河公司违反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在前,故海河公司不能向铁建公司主张诉讼费用,由海河公司自行承担;4.铁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海河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海河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河公司原名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河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2017年2月15日,铁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铁建公司将邕宁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海河公司。 合同第七条计量与支付 6.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乙方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所有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在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20日,铁建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财务对账单、财务结算单、结算支付报表),结算金额为2943167.58元。 铁建公司已经支付海河公司工程款2440000元。 海河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铁建公司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庭审中,铁建公司表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海河公司表示同意。海河公司尚有267675.15元工程款发票未向铁建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 海河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铁建公司均有缔约能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海河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铁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关于第七条第六款约定,铁建公司应付海河公司工程款2943167.58元,扣除已经支付2440000元,尚欠503167.58元。铁建公司辩称海河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虽开具发票为海河公司合同约定义务,但属于合同附随义务,铁建公司不能以海河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以50316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结算之日30天后即2019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铁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问题,虽未提出反诉,但基于纳税发票对于发包人利益影响巨大,也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税法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且海河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即海河公司在收到铁建公司全部工程款后7日内补足开具267675.15元及相应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铁建公司支付海河公司工程款503167.58元及利息。海河公司向铁建公司补足开具267675.15元及相应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3167.58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全部工程款后7日内向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267675.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0316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全部违约金后7日内向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利息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6元,全部由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