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7民初1401号
原告: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博兴中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森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宇,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A座12层12-06室。
法定代表人:鲍敬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大南关。
法定代表人:雷望龙,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新一代C区23号楼3号商业门脸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娜,董事长。
被告:甄顺达,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鲍敬春,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仁园林)、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仁雕塑)、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公司)、***、甄顺达、鲍敬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宇、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杨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甄顺达、被告鲍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84109.59元(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16410.96元(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富借字(2019)第0626号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2%,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博富保字(2019)第062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甄顺达、王娜、***、鲍敬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博富保字(2019)第062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均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将借款本金转至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复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程序方面:由于被告王娜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出席审判,应当中止审理。被答辩人富润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对外放贷高达7000万元以上,被答辩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超出经营范围、超出法定额度向答辩人违法放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1、被答辩人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出借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如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案涉出借资金系股东缴纳资本金或捐赠资金等合法来源,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放贷3000万元远超其净资产的10%,违反了小额贷款应当小额、分散的放贷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答辩人案涉放款属无效法律行为;3、被答辩人未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超出经营范围放贷,放贷行为因违反法定禁止性规定无效;综上,被答辩人放贷行为无效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依法冲抵本金,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甄顺达、鲍敬春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卓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博富借字(2019)第0626号,约定:借款人卓天公司、贷款人富润公司;借款金额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本借款合同期限内执行年利率25.2%,有双方的签字、按手印及盖章。同日,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千仁雕塑、千仁园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卓天公司签订的博富借字(2019)第062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的盖章。同日,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王娜、***、甄顺达、鲍敬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卓天公司签订的博富借字(2019)第062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的签字、按手印及盖章。其中,王娜的签字系其丈夫甄顺达代签,原告为此提供了2019年6月26日王娜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次日,原告通过刘士芬尾号为3879的农行账户转至被告甄顺达农行尾号为8113的账户中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富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意向书(承诺书)二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甄顺达农行曲阳支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立案系统的提交日期截图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卓天公司向原告富润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卓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卓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富润公司要求被告卓天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甄顺达、鲍敬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天公司称原告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超范围经营及违反区域限制等,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借款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甄顺达、鲍敬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顺达、鲍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会娟
注:
被告河北千仁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千仁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顺达、鲍敬春:
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62204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交费方式提示:
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
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09********;
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
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