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190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奥菱电梯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3139646,住所地本市。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8394505N,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奥菱电梯服务中心与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州市奥菱电梯服务中心电梯保养费、维修材料费合计147000元,该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49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49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49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按147000元的未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46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三、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就本案再无他涉。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目前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搜查,查获到人民币11020元,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