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2272号
原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刚,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磐石市。
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西点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经理。
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84,226.00元及利息28,389.48元;
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间,原被告签订7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7份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632,660.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25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的名称:生化提取车间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0825-025,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2.2016年10月9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提取车间喷头更换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1009-038,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3.2016年11月3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原料药车间防爆电器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1103-04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4.2017年5月22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化验室新增房间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70522-020,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5.2017年5月22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成品库中药饮片库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70522-015,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6.2018年7月19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消防配件购买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80719-18,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7.2019年4月1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提取车间可燃气体探测器更换,合同编号:ZXBRG20190401-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8.2020年7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请求被告确认工程欠款数额,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对账无误,现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84,226.00元。
9.利息计算方式及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给付的利息为28,389.48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的名称:生化提取车间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0825-025。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提取车间喷头更换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1009-038。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原料药车间防爆电器工程,合同编号:ZXBR20161103-041。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化验室新增房间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70522-020。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成品库中药饮片库消防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70522-015。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消防配件购买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ZXBRGC20180719-18。2019年4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提取车间可燃气体探测器更换,合同编号:ZXBRG20190401-1。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建设工程的欠款数额384,226.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对账确认无误,现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84,226.00元。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期间,利息28,389.4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部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尾欠的工程价款及违约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226.00元;
二、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226.00元的)利息28,389.48元;
案件受理费3,745.00元和诉讼保全费2,250.00元,合计5,995.00元,由被告吉林紫鑫般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