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被告:延吉市呈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4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任某、原审被告延吉市呈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德酒店)、吉林省龙锦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褚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褚某在原审法院(2018)吉2401民初3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只是被告又增加了三人。(1)案涉工程2017年4月25日才发包,在2016年根本没有本工程,哪来的欠款?(2)褚某在两个案件的起诉状中均明确写明工程款为4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3万元。如褚某的主张成立,实际上也只欠1万元。(3)事实上陈某并不欠褚某工程款。2017年末,任某曾给陈某来电说呈德酒店工程已经结束了,还差一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陈某问差多少钱,任某说大概16000元,任某问陈某在春节前能否帮助结清,陈某说可以。2018年1月21日,陈某通过微信给褚某转账16000元;2.任某、何文祥、李立伟的证言不应采信。任某从2014年就有自己的产业,在其与陈某合作期间就经常自己承揽工程。褚某,何文祥,李立伟就是任某承揽工程的施工人,他们与褚某之间有明显的利益关系。在本案中,证人均证明工程是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7年年末结束,但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才发包,这足以证明褚某、任某和证人恶意串通,将给任某施工的工程欠款扣在呈德酒店的工程上。综上,一审判决陈某向褚某支付工程款1.5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褚某答辩称,陈某转账给褚某的16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某答辩称,任某是陈某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任某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褚某一审中请求:判令呈德酒店等四被告向褚某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呈德酒店将自己酒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借用龙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陈某,陈某又找到任某,由呈德酒店与任某确定工程价款为31万元。后呈德酒店通过陈某于2017年4月25日与龙锦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31万元。任某找到褚某为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与陈某及褚某共同确定褚某的工程款为4.5万元。2017年11月8日,呈德酒店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24日为止,呈德酒店向任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1万元,任某将部分工程款转账给陈某。至2017年12月,任某向褚某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庭审中因呈德酒店提供了证据证明其31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褚某不再要求呈德酒店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呈德酒店通过陈某与龙锦公司签订合同、任某找褚某干活并与陈某一起与褚某确定工程价值、呈德酒店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任某收取工程款并将其中的一部分转账给陈某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龙锦公司,陈某借用龙锦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又与任某一起经营该项目,二人应为共同分包人并与褚某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褚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陈某、任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褚某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故褚某要求陈某、任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锦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褚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褚某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陈某、任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与呈德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2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陈某)施工完毕后负责消防工程验收,因甲方(李某2)原因收不了,甲方需在2018年1月15日一次性结清乙方工程款15万元。本次施工完成部分根据甲方需要后期完善,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2018年1月19日,陈某转账给褚某16000元,褚某收到该款后又转账给案外人韩某7000元。2017年,陈某在图们市凉水镇承包了工程,韩某系其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与呈德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2签订的补充协议、任某给陈某的转账记录及任某的陈述等证据,应认定陈某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根据褚某提供的证据及任某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褚某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陈某在二审中主张其已于2018年1月19日替任某偿还给褚某16000元,对此任某予以否认,且如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陈某在一审中不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1600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对陈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褚某最初主张的施工时间及工程款总额虽然与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其对此已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陈某、任某尚欠褚某工程款15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