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9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街2号1幢建行长安区支行综合营业办公楼。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凡,***(实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与被告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一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23625.7元,罚息1692.72元,合计325318.42元及2022年4月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至2022年4月6日,两被告尚有本金323625.7元,罚息1692.72元,合计325318.42元未归还给原告。为了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些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所述属实。另查明,截止至2022年6月16日,盛肆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编号为610009115616648645《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49625.7元、罚息6081.39元。 本院认为,盛肆公司、***与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依约向盛肆公司、***指定交易账户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盛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长安区支行要求盛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625.7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625.7元、罚息6081.39元(罚息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此后的罚息按编号为610009115616648645《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3089.5元,由被告陕西盛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