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

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段村乡段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84360711T。
法定代表人:毛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韩村镇前道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7KYJ653。
法定代表人:戈兆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并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款324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6日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的取水项目进行施工,钻井工程实行全包,包材料、包水量,井的设计出水量不低于10方/小时,每米1200元。工程验收依据:钻井工程以国家钻井工程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验收,水泵以及设备能安全运行,出水量达到10方/小时,连续抽水48-78小时为合格。工程结算方式为:1、全包1200元/米,按钻杆或入井水管计算;2、双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六份,共计5748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渑池支行账户为41×××99和在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2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完成钻井取水工程,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24800元未支付,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鑫盛源钻井有限公司32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保全费2144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完成钻井取水工程,上诉人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24800元未支付,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上诉人转账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为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两次打井损失,是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肖爱祥
审判员  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