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8号1901房之自编号19F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358075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500元;2.判令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16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中网电力湖北分公司)因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电力设计项目,委托乙方承接勘测设计劳务工作,甲方按照与业务签订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如业扩、迁改类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金额的40%计算劳务费、新住配公用项目按35%支付等;如甲方未按劳务结算要求及规定的结算期限对乙方结算,向对方赔偿未结算完成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全部设计费用为相对应设计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电力设计工作。经结算,中网电力湖北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0500元未支付。另,中网电力湖北分公司系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网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经于2022年1月25日注销登记,中网电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管辖法院唯一且确定,故本案应交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湖北省浠水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甲方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而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显示劳务所在地为孝感市,故《劳务合作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浠水县,在可以确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不应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确定规则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系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费,但合同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事项于2023年4月4日前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中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