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7707号
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高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良,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昕,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祝津,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羽平,女,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塔,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郁青,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耀忠,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珍,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熊早忠,被告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博瑞莱公司与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博瑞莱公司受让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持有的无锡华能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750万元。同日,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收到上述款项后即配合共同办理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博瑞莱公司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没有将目标公司转移给博瑞莱公司。另外,根据各方约定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日为此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各被告应保证收购前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但各被告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塔也多次提及严重亏损,正在联系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双方确定的最高转让价为210万元。故由于各被告违约导致华能公司巨额亏损,博瑞莱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明确或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出现亏损属于企业的正常商业风险。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博瑞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规定工商变更日为股权转让的基准日。
证据二,2014年6月24日《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作了变更,变成甲方(邓塔、过耀忠、黄继安、张羽平、朱亚珍、叶郁青)在收到乙方(博瑞来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后即办理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博瑞来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付款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由对方主导。
证据三,2014年6月24日《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中邓塔、张羽平自愿承担存货150万元中的75万元并已履行。甲方(邓塔、张羽平)重新入股30%,乙方(博瑞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可先行扣除195万元。
证据四,博瑞莱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准备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博瑞莱公司为工商变更准备资料,在各股东与原告签订的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特别标注①即为应当第一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员,包括康达公司(75万)、***(75万)、张国良(22.5万)、谢昕(15万)、陆祝津(15万),共计202.5万。
证据五,博瑞莱公司支付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的转账凭证,证明博瑞莱公司按《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标注支付了第一批转让款。
证据六,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补充协议》中邓塔有关资产(包括存货)的处理对全体股东有效。
证据七,目标公司华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八,目标公司华能公司2015年7月13日工商“经营异常名录”资料,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办理变更登记,且怠于管理,使目标公司经营出现异常。
证据九,2016年4月6日《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证明原、被告就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过共识;被告确认原价值600万元的公司资产现在最好的结果只能卖到2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共亏损了200至210万元。
证据十,2016年4月15日,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邓塔《关于无锡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事宜》的邮件,证明华能公司近年来连续亏损,各股东同意向第三方转让,转让价210万元。
证据十一,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16)京海诚内字第09495号《公证书》,证明210万元为转让方和第三方认可的目标公司的公允价格,该价格仅系原股权转让基准日价格750万的28%。由于被告违约和违约导致目标公司的巨额亏损,再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显失公平。
被告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明确合同目的是收购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及所售资产,第4.1条约定是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目前情况而言,协议继续履行没有任何障碍,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第8.1条约定股权基准日仅影响债权处理的义务分担,并不影响股权的价格。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对签字的张羽平和邓塔有效力,同时该证据中也明确是原股东配合乙方即博瑞莱公司办理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张羽平和邓塔属于从属地位。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对签字的张羽平和邓塔有效力,博瑞莱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邓塔和张羽平将考虑是否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博瑞莱公司对于支付转让款的方式、渠道是清楚的,其拖延付款责任完全在博瑞莱公司。
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按照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时间也是2014年7月8日,但是博瑞莱公司首笔付款已经违约,最后一笔付款甚至比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拖延长达4个月之久。
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决议中授权邓塔的是审计报告中的债权债务清单,没有体现博瑞来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因为年检制度第一次由原来的工商年检制度改为送报年报制度,公司的经办人员对该制度的理解出现错误未能按时提交年报,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出现异常,且现在公司已经不在经营异常名录中了。
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商谈纪要背景情况是到2016年2月底博瑞莱公司明确了不愿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下去,但其确实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在其不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出现僵局。当时的市场大环境不是很好,所以才找到博瑞莱公司进行商谈,这份商谈纪要就是对于公司状况以及如果需要终止该股权转让的话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
证据十,210万的价格是2016年市场行情下的价格,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权的市值。从最后一段内容来看,这也是一次协商过程,根本的目的是邓塔出于善意,维护所有投资人的权益。
证据十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张羽平向博瑞莱公司支付了其自愿承担存货的75万元。
证据二,机票复印件,证明自博瑞莱公司付款违约后,邓塔和张羽平10次前往北京进行交涉。
原告博瑞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邓塔和张羽平确实来过北京商讨,具体次数没有统计过。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同意华能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博瑞莱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华能公司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具体依据为审计报告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全体股东委托邓塔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尽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6月24日,博瑞莱公司与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瑞莱公司收购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持有的华能公司100%股权及其所涉资产。华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康达公司持有华能公司10%的股权,***持有10%的股权,张国良持有3%的股权,谢昕持有2%的股权,陆祝津持有2%的股权,张羽平持有5%的股权,邓塔持有40%的股权,叶郁青持有3%的股权,过耀忠持有10%的股权,黄继安持有10%的股权,朱亚珍持有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转让价格指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向博瑞莱公司转让股权及其所涉资产的价格,所涉资产包括华能公司除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存货、有效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产品生产能力的检测报告、商标权、商誉)。华能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日为此次股权转让基准日。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完毕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将华能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博瑞莱公司(具体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积极协助、配合博瑞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华能公司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各项文书、资料交付博瑞莱公司并将华能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博瑞莱公司。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承诺保证收购前后华能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若违反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博瑞莱公司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此外,为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于2014年6月24日分别与博瑞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邓塔、过耀忠、黄继安、张羽平、朱亚珍、叶郁青在收到博瑞莱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即配合博瑞莱公司共同办理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二批股权转让款13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第三批股权转让款412.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另约定750万元收购价格中,华能公司存货估价150万元,邓塔、张羽平分担75万元,同意在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博瑞莱公司。该次股份转让完成后,邓塔、张羽平及其他部分华能公司原股东,将以从博瑞莱公司受让华能公司30%股权的形式,重新投资入股,其中邓塔、张羽平持股比例不低于20%。博瑞莱公司向邓塔、张羽平及其他华能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事先扣除邓塔、张羽平及其拟重新投资入股华能公司原股东应向博瑞莱公司支付的投资入股款。邓塔、张羽平投资入股金额为120万元占总股本的20%,其他原股东75万元占总股本的10%。
2014年7月3日,张羽平支付博瑞来公司75万元存货款。2014年7月9日,博瑞莱公司向康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向陆祝津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2014年8月21日,博瑞莱公司向谢昕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向***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2014年11月7日,博瑞莱公司向张国良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
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因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报送2014年度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该企业已从经营异常名录中清除。
2016年4月6日,邓塔、张羽平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载明邓塔、张羽平认为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的合作起于2014年7月份,止于2016年2月底,历时一年零八个月。张羽平提出:1.博瑞莱公司支付202.5万元给华能公司股东,形成了对华能公司27%股权的收购。2.华能公司现资产能卖210万元、拥有存货70至80万元,博瑞莱公司资产能占有56.7万元,存货大约有18.9至21.6万元。3.因华能公司亏损200-210万元,该部分博瑞莱公司应承担54至56.7万元。4.存货承担75万元是基于博瑞莱能收购100%的股权,现在只收购了27%,那么博瑞莱应按比例退还54.75万元。5.博瑞莱公司出具借条的27.5万元应当归还。博瑞莱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对部分要求持有异议。2016年4月15日邓塔给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重申上述事宜。2016年4月17日,邓塔再次向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在市场形势非常严峻,整个宏观经济不容乐观,再则博瑞莱公司也决定不再进行全面合作。在已合作的一年多时间内,公司连续亏损,现在也没必要再继续经营,所以决定转让公司股权,受让方最高能接受的价格是除已有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价格为170万元,存货商谈的价格为40万元。”博瑞来公司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瑞莱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违反第六条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博瑞莱公司收购的目的无法实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博瑞莱公司认为华能公司原股东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将目标公司的管理权移交,未在收到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陷入异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主张解除权。关于管理权移交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管理权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就此事宜双方既未形成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博瑞莱公司主张华能公司原股东未按约移交管理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即2014年7月4日前)支付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股东工商登记时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张羽平、邓塔也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故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款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无法约束除了张羽平、邓塔之外的股东。在博瑞莱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且未与博瑞莱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股东有权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系华能公司原股东与博瑞莱公司的共同义务,事实上各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另外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交由博瑞莱公司。从2014年股权收购开始至本案诉讼,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原股东长期保持联系,但从未要求华能公司原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需转让方和受让方配合,目前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不能完全归结于华能公司原股东,且华能公司原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博瑞莱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陷入异常经营问题,从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华能公司列入异常经营系未按期提交年检材料,且现在已经不在异常经营名录中,故没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原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未保证收购前后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即使华能公司在2016年出现亏损,此时与收购已时隔2年左右,公司经营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在这2年中博瑞莱公司既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现反以华能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邓塔、张羽平在《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中提出博瑞莱公司和华能公司的合作止于2016年2月底,但结合《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全部内容及随后的两封电子邮件可见博瑞莱公司与邓塔、张羽平对于收购问题尚处于谈判磋商阶段,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博瑞莱公司主张各方已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 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