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过耀忠,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过耀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瑞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博瑞莱公司已按约向目标公司无锡华能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股东谢昕、***、***、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此后,因***、**、***、过耀忠、***、***未配合博瑞莱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按约向博瑞莱公司移交华能公司控制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能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博瑞莱公司已取得的华能公司27%股权维持现状,《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代表华能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各项文件予以证明,**、***系华能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对其他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则**、***自身亦无权要求博瑞莱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履行的部分,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博瑞莱公司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过耀忠、***、***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未及时向博瑞莱公司移交华能公司管理权及资产、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致,故***、**、***、过耀忠、***、***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无权要求博瑞莱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是否已经当事人各方协议一致不再履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在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相应的协商事实。本案中,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原11名股东(即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谢昕、***、***、**、***、过耀忠、***、***)共同订立,若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则应由上述所有当事人作出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然而,现并无证据证明博瑞莱公司已经与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相关当事人就终止履行该协议一事达成有效合意。同时,**、***虽曾于2016年4月6日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但该商谈纪要中仅记载了**、***曾就终止与博瑞莱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系在磋商阶段所提出的意向,双方最终并未就终止合作事宜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亦未达成有效的有关终止履行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且**在上述商谈纪要形成之后,亦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博瑞莱公司协商有关合作经营事宜的处理方案,此可印证双方之间并未就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博瑞莱公司关于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已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过耀忠、***、***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瑞莱公司收购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谢昕、***、***、**、***、过耀忠、***、***11名股东持有的华能公司100%股权及所涉资产,博瑞莱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完毕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据此可知,博瑞莱公司所负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义务在先,华能公司原11名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义务在后,若博瑞莱公司未向华能公司原11名股东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则华能公司原11名股东有权拒绝向博瑞莱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曾与博瑞莱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仅有**、***签字,未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华能公司其他股东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博瑞莱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其他股东签订该《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对华能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博瑞莱公司仍应当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而在实际履行中,博瑞莱公司显然没有按期支付完毕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使是与博瑞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也未实际收到博瑞莱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华能公司各股东为了配合博瑞莱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还另外分别与博瑞莱公司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博瑞莱公司。因此,在博瑞莱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华能公司原股东***、**、***、过耀忠、***、***有权拒绝向博瑞莱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博瑞莱公司关于***、**、***、过耀忠、***、***存在违约并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