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郁青,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耀忠,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珍,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2014年6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履行,应予解除。1.根据其与***、**于2016年4月6日签署的《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内容,其与无锡华能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正式合作起于2014年7月,止于2016年2月底,双方合作一年零八个月,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2.2016年4月15《关于无锡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事宜》明确了**等六股东实施了将华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750万元,系华能公司全部资产的总和,而根据《关于洽谈股权收购价格的说明》的内容,华能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只有210万元,远低于转让价,《股权转让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二、案涉《补充协议》已得到全体股东的确认并实际履行,对全体股东有效。1.**系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共同持有华能公司45%的股份,华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华能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委托**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有权代表其他股东就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与其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谈判、签约均由**、***代理其他股东进行,该协议中其他股东的签字也是**、***事先提供,其从未接触过华能公司其他股东,且两份《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同时签订,其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3.其为办理工商登记而分别与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第一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员进行了特别标注,该内容与《补充协议(一)》载明的签约主体对应,说明各股东已经对付款顺序达成一致意见,而《补充协议(二)》对第二批、第三批应付款股东的重新入股作了约定,应视为股东对两份《补充协议》内容的确认。4.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两年期间,**、***代表其他股东以两份《补充协议》为基础,多次至其处谈判、磋商,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同意。三、***、**、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202.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上述六股东未按约将持有的华能公司股权向其转让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按约将重新入股款项予以抵扣。
**、***、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博瑞莱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请。二、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仅在博瑞莱公司与**、***之间有效,未经其他股东确认并实际履行。1.全体股东共同委托**负责处理的是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不包括案涉股权转让事宜。2.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未经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签字确认,其四人不予认可。3.其六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手写批注,且博瑞莱公司主张的手写批注并非股东本人所写,内容也仅载明了收款金额及时间,不能证明两份《补充协议》已经全体股东确认并履行。三、其六人不构成违约。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由华能公司股东与博瑞莱公司共同办理,股东仅负有配合义务,实际上全体股东已将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付给了博瑞莱公司,**、***也多次就转让事宜与博瑞莱公司商洽,博瑞莱公司从未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补充协议》约定**、***收到博瑞莱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其二人并未实际收到转让款,不负有配合义务,且一审判决已将其二人重新入股的款项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瑞莱公司支付***、**、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股权转让款547.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为491625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博瑞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将华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博瑞莱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华能公司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具体依据为审计报告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全体股东委托**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尽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6月24日,博瑞莱公司与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博瑞莱公司收购上述11名股东持有的华能公司100%股权及其所涉资产;2.华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持有华能公司10%的股权,周道意持有10%的股权,张国良持有3%的股权,谢昕持有2%的股权,陆祝津持有2%的股权,***持有5%的股权,**持有40%的股权,叶郁青持有3%的股权,过耀忠持有10%的股权,黄继安持有10%的股权,朱亚珍持有5%的股权;3.股权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转让价格指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向博瑞莱公司转让股权及其所涉资产的价格,所涉资产包括华能公司除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存货、有效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产品生产能力的检测报告、商标权、商誉),华能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日为此次股权转让基准日;4.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完毕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将华能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博瑞莱公司(具体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5.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承诺保证收购前后华能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若违反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博瑞莱公司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若博瑞莱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此外,为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于2014年6月24日分别与博瑞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与博瑞莱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1.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叶郁青在收到博瑞莱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即配合博瑞莱公司共同办理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2.第二批股权转让款13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第三批股权转让款412.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3.750万元收购价格中,华能公司存货估价150万元,**、***分担75万元,款项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博瑞莱公司;4.该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及其他部分华能公司原股东,将以从博瑞莱公司受让华能公司30%股权的形式,重新投资入股,其中**、***持股比例不低于20%,博瑞莱公司向**、***及其他华能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事先扣除**、***及其拟重新投资入股华能公司原股东应向博瑞莱公司支付的投资入股款,**、***投资入股金额为120万元占总股本的20%,其他原股东75万元占总股本的10%。
2014年7月3日,***支付博瑞来公司75万元存货款。2014年7月9日,博瑞莱公司向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向陆祝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21日,博瑞莱公司向谢昕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向周道意支付75万元;2014年11月7日,博瑞莱公司向张国良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
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因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报送2014年度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该企业已从经营异常名录中清除。
2016年4月6日,**、***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载明:**、***认为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的合作起于2014年7月份,止于2016年2月底,历时一年零八个月。***提出:1.博瑞莱公司支付202.5万元给华能公司股东,形成了对华能公司27%股权的收购;2.华能公司现资产能卖210万元、拥有存货70至80万元,博瑞莱公司资产能占有56.7万元,存货大约有18.9至21.6万元;3.因华能公司亏损200-210万元,该部分博瑞莱公司应承担54至56.7万元;4.存货承担75万元是基于博瑞莱能收购100%的股权,现在只收购了27%,那么博瑞莱应按比例退还54.75万元;5.博瑞莱公司出具借条的27.5万元应当归还。博瑞莱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对部分要求持有异议。2016年4月15日,**给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重申上述事宜。2016年4月17日,**再次向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在市场形势非常严峻,整个宏观经济不容乐观,再则博瑞莱公司也决定不再进行全面合作。在已合作的一年多时间内,公司连续亏损,现在也没必要再继续经营,所以决定转让公司股权,受让方最高能接受的价格是除已有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价格为170万元,存货商谈的价格为40万元,博瑞来公司未予回复。
截止一审诉讼,华能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仍未予变更,但华能公司原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博瑞莱公司以“华能公司原股东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将目标公司的管理权移交,未在收到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陷入异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将无锡市康达电力容器有限公司、周道意、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后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即(2016)苏0211民初7707号案件,该院判决驳回博瑞莱公司诉请。后博瑞莱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2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博瑞莱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解除,但该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7707号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7)苏02民终3691号判决,均驳回了博瑞莱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及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约定对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无约束力。理由为: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委托**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全体股东委托**处理的是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未授权**处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务。博瑞莱公司也明知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博瑞莱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以外的股东无约束力。博瑞莱公司主张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办理股权收购工商变更登记,违约在先,拒付股权转让款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华能公司股东与博瑞莱公司共同完成,事实上华能公司各股东为了配合博瑞莱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另外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交由博瑞莱公司。从2014年股权收购开始至本案诉讼,**、***曾与博瑞莱公司协商解决履行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博瑞莱公司从未要求华能公司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不能归结于华能公司股东,且华能公司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尚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系**、***违约。
最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应将管理权移交给博瑞莱公司,但合同同时约定,具体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博瑞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移交方式和细节协商达成了一致,故华能公司未移交管理权,并不构成违约。华能公司列入异常经营系未按期提交年检材料,且现在已经不在异常经营名录中,故没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原股东违反协议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已时隔3年多,股权价值受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博瑞莱公司无证据证明华能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动是华能公司股东造成。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博瑞莱公司对**、***、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其未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同意在博瑞莱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事先扣除重新入股金额120万元,故博瑞莱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应为427.5万元。该院对**、***、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博瑞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股权转让款共计427.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负担12836元,由博瑞莱公司负担45730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范围;二、**、***、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仅在**、***与博瑞莱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院作出的(2017)苏02民终36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了博瑞莱公司要求解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请,对于博瑞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协议应予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2.两份《补充协议》仅有**、***签字,而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全体股东签章,各股东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有相应股东的签字,且根据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并未授权**、***处理案涉股权转让一切事务,仅是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博瑞莱公司对此知情,在此情况下,**、***不具备有权代表其他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表象,博瑞莱公司也并非善意相对人;3.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对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博瑞莱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包含上述四人在内的华能公司股东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不构成违约。1.如上所述,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仅在**、***与博瑞莱公司之间有约束力,博瑞莱公司主张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博瑞莱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即配合博瑞莱公司共同办理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并未实际收到博瑞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并无配合义务;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共同完成,华能公司股东承担的是配合义务,是否决定办理主要取决于博瑞莱公司,事实上,华能公司各股东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已分别向博瑞莱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多次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与博瑞莱公司商洽,庭审中**、***、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的代理人陈述各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而博瑞莱公司也未提供其曾要求华能公司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而对方不予履行的证据;5.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已在博瑞莱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了**、***予以重新入股的120万元投资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博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博瑞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建
审 判 员 蔡利娜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