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4680号
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男,1970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周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产业聚集区羲皇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男,1970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世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
法定代表人:龙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养成,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科技公司)、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周口公司)与被告合肥博世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原告博瑞莱周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严少芳、被告博世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孙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原告博瑞莱周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世杰公司支付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2%的赔偿金计35700元;2、判令被告博世杰公司付清购销合同欠款2713100元(欠款分别为489600元、1190900元、859700元、266500元、289800元,共计30965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博世杰公司还款383400元)及违约金(4896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起,11909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859700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266500元从2013年2月12日起,2898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分别按照《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从收货三个月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博世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博瑞莱科技公司与博世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博世杰公司销售博瑞莱科技公司生产的综合智能化配电台区等产品。《合作协议》4.1规定,“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作协议》2.3规定,博世杰公司2012年在安徽销售任务额为500万元,完不成应给博瑞莱科技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的2%赔偿。博世杰公司只完成了3213100元,年度任务的差额为1786900元,2%的赔偿即35700元。博瑞莱科技公司给博世杰公司采购产品信用额度为:每批次300万元,在信用额度期限范围内,乙方提货时不需向甲方支付费用。每批次信用额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合作协议》7.2规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采购费用的,乙方除全额支付采购费用外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作协议》8.2规定,“任何一方均应将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履行合同,在每次提货前,博瑞莱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又与博世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双方签订安徽省协议执行。”博世杰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9月3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向博瑞莱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事后博世杰公司仅向博瑞莱科技公司归还本金383400元,仍欠博瑞莱科技公司本金27131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博世杰公司辩称,一、博瑞莱科技公司与博瑞莱周口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主体,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不一致,应当为两个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涉案《欠条》实际为送货单,故根据合同的第2.5和2.6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中货款应该在2012年底结清,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世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涉案货款应当为3096500元,而非博瑞莱科技公司所述3213100元,同时博世杰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货款,所以尚欠货款2596500元,根据第二点答辩意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四、博瑞莱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三点理由:1、供货时博瑞莱科技公司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也就是说产品在博瑞莱科技公司处出售为不合格产品,2、用户普遍反映涉案产品不能调容调压节能,3、根据合同约定,每一个产品上都有一个芯片,芯片作用为远程控制和记录涉案产品是否具备调容调压节能功能,但是博瑞莱科技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不能达到博瑞莱科技公司所称功能标准。五、2013年初左右,博瑞莱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博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为当时博瑞莱科技公司与山东电工电力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准备在安徽进入电力系统,出售七千多台涉案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中第1.5条和1.1条约定,基于上面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因而协商该笔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六、根据合同5.5条约定,甲方负责销售产品的所有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但是博瑞莱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证明博世杰公司第五点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博瑞莱科技公司(甲方)与博世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综合智能化配电台区等产品达成合作协议。第一条销售规则。1.1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电力公司及所属市级供电公司独家销售甲方智能化配电产品……1.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样品,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自行处置。1.5甲方同意乙方销售甲方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在独家代理区域具有排他性,甲方承诺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以任何形式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自行销售;乙方承诺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代理销售其他与甲方类似的产品。1.6甲方不得在乙方独家销售区域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商务报价,该区域内所有的报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均由乙方自行确定。第二条销售额、产品价格、回款支付及供货期。2.1甲方每年向乙方公布一次最优惠产品出厂价格(代理期内原则上不变,如必须每年变动不超过3%),在独家代理区域内无论是甲方或乙方中标,甲、乙双方均按此优惠价结算。即超出甲方最优惠价部分归乙方所有……2.3甲乙双方约定2012年乙方在安徽全省的销售任务额为500万元(底价销售额),完不成任务乙方应给予甲方未完成销售任务额的2%赔偿,完成任务甲方要给予乙方超出部分销售额的2%奖励,以后按上一年乙方在安徽省的销售业绩双方再行确认下一年的销售任务额度……2.5由乙方直接与客户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应给予乙方采购产品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为:每批次300万元(底价合同额),在信用额度期限范围内,乙方提货时不需向甲方支付费用,双方可按约定签订产品底价销售合同,并按合同额签订欠款协议。2.6甲方双方约定每批次信用额度的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付清所签欠款,超出期限乙方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8供货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条协议期限。4.1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五条协议的附随义务……5.5甲方负责乙方销售产品的全部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第七条违约责任。7.1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不能依照本协议约定返还甲方提供样品的,乙方应按上述产品的甲方指导价格的双倍向甲方予以赔偿。7.2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结算支付费用的,甲方除全额返还未付的费用外还应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采购费用的,乙方除金额支付未付采购费用外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7.3甲方在乙方所属独家代理范围自行或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甲方按所签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金予乙方。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博瑞莱科技公司在附件中提供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内容。
2012年5月29日,博瑞莱科技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1),约定需方购买智能型配电变压器2台、手机卡2张,总价款1166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企业相关技术要求执行,一年内实行三包服务。需方承担运输费用。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一周内为异议期。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三日内发货。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博瑞莱科技公司按照博世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出。
2012年8月25日,博瑞莱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2),约定需方购买智能型组合变压器12套、手机卡12张,总价款489600元。交货期为9月15日之前,货到一周内为异议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企业相关技术要求执行,一年内实行三包服务。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双方签订安徽省协议执行。同日,博世杰公司向博瑞莱科技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在博瑞莱科技公司购买12台智能型配电变压器,合同编号xxx2,合同款489600元,根据安徽省销售合作协议签订该欠款协议,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不收取利息),逾期未付款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合同款付清后此欠条作废。博瑞莱周口公司收到《欠条》后,即将变压器设备发至博世杰公司指定的地点,设备均有《合格证》。
2012年9月3日,博瑞莱周口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3),约定需方购买智能型组合变压器23套、手机卡23张,总价款1190900元。交货期为9月15日之前。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相同。同日,博世杰公司出具金额为1190900元的《欠条》,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相同。
2012年11月9日,博瑞莱周口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4),约定需方购买自动调容调压组合式变压器19套、手机卡19张,总价款859700元。交货期为11月30日之前。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相同。同年11月13日,博世杰公司出具金额为859700元的《欠条》,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相同。
2012年11月21日,博瑞莱周口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5),约定需方购买自动调容调压组合式变压器5套、手机卡5张,总价款266500元。交货期为11月30日之前。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相同。同日,博世杰公司出具金额为266500元的《欠条》,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相同。
2012年12月10日,博瑞莱周口公司(供方)与博世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6),约定需方购买自动调容调压组合式变压器6套、手机卡6张,总价款2898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月15日之前。合同条款与2012年8月25日的合同相同。2013年1月5日,博世杰公司出具金额为289800元的《欠条》,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相同。博瑞莱周口公司已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供齐。
博瑞莱周口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12月26日为博世杰公司开具部分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5日,博世杰公司向博瑞莱周口公司汇款500000元,附言为“货款”。
此后,博世杰公司未向博瑞莱周口公司支付《欠条》项下对应的剩余货款。
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至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诉讼中,博世杰公司为证明博瑞莱科技公司出售的涉案变压器为不合格产品,提交了其用户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称这是博瑞莱科技公司五年多不向博世杰公司主张货款的原因。2017年12月6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泥河供电所向博世杰公司出具《博瑞莱智能变压器在庐江使用情况说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泥河供电所在说明中指出:博世杰公司在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提供的两台变压器早已不能运行,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7月退出运行并拆除,主要原因是低电压、很多家电不能正常使用,博瑞莱科技公司也曾派人员到用户家实地测量,经检修仍不能解决问题,鉴于以上情况,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不能支付变压器的款项。2018年3月,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安徽明都电气有限公司、国网桐城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安徽合电正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这四家单位分别向博世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或反馈函,称于2012年自博世杰公司采购的博瑞莱智能调容调压变压器均达不到使用要求,无节能效果,变压器均已拆除或报废。博世杰公司称,博瑞莱周口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中显示的国家标准已失效,其出售给博世杰公司的产品不合格。
诉讼中,博瑞莱科技公司否认博世杰公司曾向其提出过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博瑞莱科技公司主张五张《欠条》对应的欠款违约金起算日分别是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5日。博瑞莱科技公司将博世杰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中的116600元冲抵2012年5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其余383400元作为第一张《欠条》中的还款,第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06200元。博世杰公司否认2012年5月2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博瑞莱科技公司当时提供了两台样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样机的使用单位是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泥河供电所。博瑞莱科技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提交了公司中层干部王亮、张建伟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去合肥出差的火车票。博瑞莱科技公司称,博瑞莱周口公司是负责生产的子公司,博世杰公司可以向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博瑞莱周口公司两家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博瑞莱周口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博世杰公司提交的《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瑞莱科技公司与博世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博瑞莱周口公司与博世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博瑞莱科技公司与博瑞莱周口公司虽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但博瑞莱周口公司与博世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代博瑞莱科技公司履行其与博世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之间存在关联度,故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博世杰公司主张权利。博瑞莱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将本公司品牌的变压器产品销售给博世杰公司,并由博世杰公司独家在安徽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博世杰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从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购买了价值3213100元的产品,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销售任务,博世杰公司已构成违约。博瑞莱科技公司有权向博世杰公司主张年度销售任务2%的赔偿金。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与博世杰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博世杰公司收货后仅支付500000元货款,尚欠2713100元,已构成违约。博世杰公司辩称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博瑞莱周口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但其并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即一周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合同标的物符合约定,博瑞莱科技公司和博瑞莱周口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博世杰公司所称的产品国家标准,也仅为国家推荐标准,其主张产品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涉及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对于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应当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情形,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即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713100元货款由五张《欠条》对应的款项构成,以最后一张《欠条》为例,该《欠条》对应的货物交货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之前,《欠条》依据《合作协议》给予博世杰公司三个月的付款期,即博世杰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付清289800元货款。在博世杰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博瑞莱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五份《欠条》对应的货物的实际供货时间,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最后一期欠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3年7月5日,权利人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最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7月5日起算。经过二年为2015年7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义务人博世杰公司已经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胜诉权消灭。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负有举证责任。博瑞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员工在2014年、2015年到合肥出差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单位员工曾向博世杰公司主张还款。另外五张《欠条》项下的债务均为性质相同的独立债务,不能适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博瑞莱科技公司、博瑞莱周口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博瑞莱科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二年时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周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瑞
书 记 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