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该公司总裁助理,男,197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区0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昕,男,1972年3月10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祝津,男,1955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过耀忠,男,1951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20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谢昕、***、***、**、***、过耀忠、***、***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6)苏0211民初7707号和本院(2017)苏02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瑞莱公司申请再审称:1.全体股东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应当认为《补充协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2.二审判决间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同时又认定双方未履行是申请人单方的责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根据目标公司亏损现状和双方的协商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解除2014年6月24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康达公司与***、***、谢昕、***、***、**、***、***、***、***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无锡华能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是完全正确的,申请人称全体股东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二审判决从未间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这是申请人对判决书的故意曲解。3.申请人称,根据华能公司的亏损状况和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这是完全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公司各股东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华能公司各股东不构成根本违约,博瑞莱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1.申请人称全体股东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而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2.本院二审判决从未间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3,**、***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博瑞莱公司表示该商谈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商谈过程中的一个商议过程,其不同意该商谈纪要的解决方案。表明双方并未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一致。
综上,博瑞莱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瑞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健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