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区019-1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昕,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祝津,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平,女,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塔,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郁青,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耀忠,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珍,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北京博瑞莱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康达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6日无锡华能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股东代表张羽平、邓塔签署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双方已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基本达成一致,华能公司股东已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华能公司股东也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工商变更日为此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故股权转让的价格应是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有形无形资产价值的总和。2016年4月17日邓塔在关于洽谈股权收购价格的说明中,自认公司连续亏损,受让方最高能够接受的价格是210万元。邓塔是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价值仅为210万的股权,一审法院要求按750万元的价格继续履行,不能解除,认定事实错误。3.华能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全体股东共同委托邓塔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款的支付及邓塔、张羽平两年间代表各股东赴博瑞莱公司谈判,各股东均未表示异议。博瑞莱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塔代表各股东签订补充协议。邓塔、张羽平在2个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博瑞莱公司支付202.5万元后,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华能公司的股东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都没有催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至少补充协议对邓塔、张羽平是有效的,邓塔、张羽平也未按约办理变更手续。
康达公司辩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双方到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博瑞莱公司一直未派人前来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至2016年邓塔、张羽平数十次前往北京交涉股权转让事宜,股权变更登记未完成是由于博瑞莱公司内部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了争议,导致其怠于办理变更登记。邓塔为减少损失与第三方进行了商谈,第三方只同意出价210万元。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各股东间责任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瑞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退还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同意华能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博瑞莱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华能公司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具体依据为审计报告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全体股东委托邓塔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尽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6月24日,博瑞莱公司与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瑞莱公司收购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持有的华能公司100%股权及其所涉资产。华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康达公司持有华能公司10%的股权,***持有10%的股权,张国良持有3%的股权,谢昕持有2%的股权,陆祝津持有2%的股权,张羽平持有5%的股权,邓塔持有40%的股权,叶郁青持有3%的股权,过耀忠持有10%的股权,黄继安持有10%的股权,朱亚珍持有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转让价格指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向博瑞莱公司转让股权及其所涉资产的价格,所涉资产包括华能公司除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存货、有效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产品生产能力的检测报告、商标权、商誉)。华能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日为此次股权转让基准日。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完毕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将华能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博瑞莱公司(具体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积极协助、配合博瑞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华能公司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各项文书、资料交付博瑞莱公司并将华能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博瑞莱公司。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承诺保证收购前后华能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若违反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博瑞莱公司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此外,为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于2014年6月24日分别与博瑞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份,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第一批股权转让款202.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邓塔、过耀忠、黄继安、张羽平、朱亚珍、叶郁青在收到博瑞莱公司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即配合博瑞莱公司共同办理本次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二批股权转让款13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第三批股权转让款412.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另约定750万元收购价格中,华能公司存货估价150万元,邓塔、张羽平分担75万元,同意在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博瑞莱公司。该次股份转让完成后,邓塔、张羽平及其他部分华能原股东,将以从博瑞莱公司受让华能公司30%股权的形式,重新投资入股,其中邓塔、张羽平持股比例不低于20%。博瑞莱公司向邓塔、张羽平及其他华能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事先扣除邓塔、张羽平及其拟重新投资入股华能公司原股东应向博瑞莱公司支付的投资入股款。邓塔、张羽平投资入股金额为120万元占总股本的20%,其他原股东75万元占总股本的10%。
2014年7月3日,张羽平支付博瑞莱公司75万元存货款。2014年7月9日,博瑞莱公司向康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向陆祝津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2014年8月21日,博瑞莱公司向谢昕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向***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2014年11月7日,博瑞莱公司向张国良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
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因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报送2014年度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该企业已从经营异常名录中清除。
2016年4月6日,邓塔、张羽平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载明邓塔、张羽平认为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的合作起于2014年7月份,止于2016年2月底,历时一年零八个月。张羽平提出:1.博瑞莱公司支付202.5万元给华能公司股东,形成了对华能公司27%股权的收购。2.华能公司现资产能卖210万元、拥有存货70万元-80万元,博瑞莱公司资产能占56.7万元,存货大约有18.9万元-21.6万元。3.因华能公司亏损200万元-210万元,该部分博瑞莱公司应承担54万元-56.7万元。4.存货承担75万元是基于博瑞莱能收购100%的股权,现在只收购了27%,那么博瑞莱应按比例退还54.75万元。5.博瑞莱打借条的27.5万元应当归还。2016年4月15日邓塔给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重申上述事宜。2016年4月17日,邓塔再次向博瑞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在市场形势非常严峻,整个宏观经济不容乐观,再则博瑞莱公司也决定不再进行全面合作。在已合作的一年多时间内,公司连续亏损,现在也没必要再继续经营,所以决定转让公司股权,受让方最高能接受的价格是除已有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外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价格为170万元,存货商谈的价格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瑞莱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违反第六条承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因收购前既已存在的原因,导致博瑞莱公司收购的目的无法实现,康达公司、***、张国良、谢昕、陆祝津、张羽平、邓塔、叶郁青、过耀忠、黄继安、朱亚珍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博瑞莱公司认为华能公司原股东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将目标公司的管理权移交,未在收到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陷入异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主张解除权。关于管理权移交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管理权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就此事宜双方既未形成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博瑞莱公司主张华能公司原股东未按约移交管理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即2014年7月4日前)支付75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同办理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股东工商登记时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张羽平、邓塔也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故张羽平、邓塔与博瑞莱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款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无法约束除了张羽平、邓塔之外的股东。在博瑞莱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且未与博瑞莱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股东有权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系华能公司原股东与博瑞莱公司的共同义务,事实上各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另外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交由博瑞莱公司。从2014年股权收购开始至本案诉讼,博瑞莱公司与华能公司原股东长期保持联系,但从未要求华能公司原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需转让方和受让方配合,目前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不能完全归结于华能公司原股东,且华能公司原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博瑞莱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怠于管理致使华能公司陷入异常经营问题,从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华能公司列入异常经营系未按期提交年检材料,且现在已经不在异常经营名录中,故没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原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未保证收购前后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即使华能公司在2016年出现亏损,此时与收购已时隔2年左右,公司经营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在这2年中博瑞莱公司既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现反以华能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不予支持。此外,虽然邓塔、张羽平在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中提出博瑞莱公司和华能公司的合作止于2016年2月底,但结合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全部内容及随后的两封电子邮件可见博瑞莱公司与邓塔、张羽平对于收购问题尚处于谈判磋商阶段,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博瑞莱公司主张各方已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博瑞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博瑞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博瑞莱公司表示,其不同意2016年4月26日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的解决方案,该文件是双方商谈过程中的一个商议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华能公司各股东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博瑞莱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各股东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华能公司各股东不构成根本违约,博瑞莱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理由:
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应将管理权移交给博瑞莱公司,但合同同时约定,具体移交方式和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博瑞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移交方式和细节协商达成了一致,故华能公司未移交管理权,并不构成违约。
2.2014年4月25日华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委托邓塔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清单上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全体股东委托邓塔处理的是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未授权邓塔处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务,故邓塔、张羽平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对华能公司的其他股东有约束力。博瑞莱公司也明知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博瑞莱公司也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3.即使邓塔、张羽平与博瑞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华能公司其他股东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博瑞莱公司在支付第一批股权转让款后,华能公司股东即应配合博瑞莱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华能公司股东与博瑞莱公司共同完成,华能公司各股东,为了配合博瑞莱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另外签订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交由博瑞莱公司。从2014年股权收购开始至本案诉讼,华能公司邓塔、张羽平曾数十次前往北京与博瑞莱公司协商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博瑞莱公司从未要求华能公司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不能归结于华能公司股东,且华能公司股东均同意继续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4.2016年4月6日,邓塔、张羽平与博瑞莱公司形成无锡华能终结合作商谈纪要,博瑞莱公司表示该商谈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商谈过程中的一个商议过程,其不同意该商谈纪要的解决方案。表明双方并未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一致。邓塔为减少损失,曾向博瑞莱公司表示拟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受让方最高能接受的价格为210万元,表明其与第三方仅是进行了磋商,并未达成一致,现股权也未变更登记给第三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障碍。博瑞莱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5.博瑞莱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为750万元,现股权价值仅为210万元。其所称股权仅价值210万元,仅是第三方同意支付的价格,并非现股权的真实价值,不能据此认定华能公司股权价值现仅为210万元。博瑞莱公司无证据证明华能公司股权价值的变动是华能公司股东造成,股权价值受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博瑞莱公司如认为明显公平,是案涉合同是否能撤销的问题,而非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博瑞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博瑞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