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壹号安置点****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3TGAXH。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科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际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被告四川际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和龙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川际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38865.7元;2、四川际标公司立即向***支付违约金7388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际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与四川际标公司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际标公司将其承包的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交由***实施,承包范围为:(水汀汀至芭蕉湾)窄路加宽硬化公路长度2.856千米,C30砼面层。根据《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混泥土路面分包的方式承包,***按设计图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面硬化、路面破碎、所有的机具设备、人工费、水电费都由***负责,包含一年之内公路养护。路面破碎作业由四川际标公司在原合同外补助***1万元,混泥土路面按97元/㎡计算,按设计清单8648.1㎡验收为准。如有打超出的混泥土路面,与***无关。四川际标公司应在***进场之日3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元启动资金和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剩余的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如在施工期间若由***在政府协商到的工程款,四川际标公司应在合同金额91%内全额付给***)。2020年7月29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四川际标公司现场进行了收方。目前发包方已经向四川际标公司支付了该项目总价95%的工程款,因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多次找四川际标公司协商划款事宜,但四川际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四川际标公司辩称:***的施工与施工图纸不符,四川际标公司已向***支付19万元。该工程未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四川际标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2、《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与四川际标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际标公司将其承包的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交由***实施,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价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结算书、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实际完成混泥土路面8669㎡,已超出合同约定的8648.1㎡,四川际标公司进行了收方,***应收工程款8648.1㎡×97元/㎡=838865.7元,扣除四川际标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四川际标公司还应支付738865.7元;4、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案涉公路已于2020年9月上旬投入使用;5、《兴文县交通运输局关于2020年11月通村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兴交(2020)122号】,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6、《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四川际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完整、不真实,路基工程早已完工。

经庭审质证,四川际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结算书不真实,结算书是四川际标公司提交审计的,结算书和汇总表是公司资料员向业主提供的资料,要待业主方审计,不予认可,四川际标公司根本没有进行收方;4号证据,业主单位不是村委会,村委会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合格;5号证据,四川际标公司不知道,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时工程没有验收;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四川际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记录,证明所有工程都是统一拨付款,而不是***协调下来的;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中标价为175.72万元;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四川际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万元;4、《兴文县通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际标公司,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0%,业主单位不是村民委员会;5、《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6、施工图设计,拟证明***未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工程能否验收合格不确定。

经庭审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对拨付工程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实际施工人到政府反映后才支付的;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收到路面工程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启动资金,1万元是路面破碎补助,其他款项是四川际标公司支付***的路基工程劳务费用;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补充协议是虚假的,2020年1月5日,四川际标公司对增加路檐工程款重新确认为80719元,朱勇军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四川际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朱勇军签字确认;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按照四川际标公司和交通局的要求施工的。

对***、四川际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兴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四川际标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定四川际标公司为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中选企业,发包价为175.72万元。

2018年11月8日,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际标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通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修建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经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程序抽取确定乙方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标段长约2.856km。

2018年11月14日,四川际标公司与***签订《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路基工程),工程地点: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承包范围:水汀汀-芭蕉湾段全长大约2.856公里;承包方式:双包;付款方式及工价:包干制,总价6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四川际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3万元,合同总价63万元。2020年1月5日,四川际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备注:因本合同项目中不包含路肩加固(路沿),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增加80719元。路基工程现已完工,路基工程款已结清。

2020年6月22日,四川际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2、工程地点: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3、承包范围:(水汀汀至芭蕉湾)窄路加宽硬化公路长度2.856千米,C30砼路面。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混泥土路面包干价的方式承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面硬化、路面破碎、所有的机具设备、人工费、水电费都由乙方负责包含一年之内公路保养,路面破碎甲方补助乙方1万元,混泥土路面甲方按97元/㎡计算,按设计清单量8648.1㎡验收为准,如有打超出的混泥土路面与甲方无关。三、施工工期质量及施工内容:2、本项目混泥土路面工期为40天,遇雨天或特殊情况顺延,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如交通局验收不合格返工所有费用全权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及工价:1、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启动资金给乙方,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乙方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付给乙方,剩余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如在施工期间若有乙方在政府协商到的工程款在合同金额91%内甲方应全额付给乙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四川际标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支付启动资金10万元及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

2020年11月13日,兴文县交通运输局印发《关于2020年11月通村通畅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验收合格。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四川际标公司银行账户在80万元限额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1528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际标公司银行账户在80万元限额予以冻结。***交纳了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发包给四川际标公司施工,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四川际标公司为承包人。四川际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由***垫资并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兴文县交通运输局2020年11月13日印发的《关于2020年11月通村通畅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四川际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四川际标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价款848865.7元(混泥土路面8648.1㎡×97元/㎡+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扣除四川际标公司已经支付***的启动资金10万元以及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四川际标公司还应当支付***738865.7元。

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启动资金给乙方,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乙方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付给乙方,剩余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四川际标公司应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即2021年1月13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付款期限现在尚未届满,故四川际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请求四川际标公司支付违约金7388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发包方已向四川际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到政府部门协商所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四川际标公司应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738865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38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