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壹号安置点二栋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科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国洪,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际标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际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四川际标公司按业主确认的三方审计机构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四川际标公司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依据;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在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川1528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际标公司银行账户800000元限额冻结;3.依法判定***支付冻结四川际标公司800000元资金12个月利息金额192000元整;4.请求法院依法将***列入宜宾市建筑施工劳务失信人员名单;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的依据无效,该工程至今四川际标公司和业主单位都未收到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各项检测合格报告,也未收到由业主认定具有审计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该项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2.一审法院采用的《兴文县交通运输局关于2020年11月通过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不能作为工程结算时间节点的依据和工程结算支付依据;3.一审法院判定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所涉及的合同金额、付款周期和付款时间皆视为无效。在没有业主认定的具有审计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前提下,仅凭设计清单量8648.1平方米进行核算工程量为无效。4.***在无任何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冻结四川际标公司账户800000元一年,由此造成四川际标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2000元,法院在执行保全的过程中采取错误手段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申请二审法院撤销此违法保全。
***辩称,1.案涉公路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请求四川际标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四川际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正确;3.关于诉讼保全,***为了实现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执行采取的法律手段,应该得到支持;4.关于四川际标公司要求把***列入宜宾市建筑行业失信执行名单的请求不是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川际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38865.7元;2.四川际标公司立即向***支付违约金7388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际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兴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四川际标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定四川际标公司为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中选企业,发包价为175.72万元。
2018年11月8日,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际标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通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修建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经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程序抽取确定乙方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标段长约2.856km。
2018年11月14日,四川际标公司与***签订《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路基工程),工程地点: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承包范围:水汀汀-芭蕉湾段全长大约2.856公里;承包方式:双包;付款方式及工价:包干制,总价6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四川际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道路路基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3万元,合同总价63万元。2020年1月5日,四川际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备注:因本合同项目中不包含路肩加固(路沿),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增加80719元。路基工程现已完工,路基工程款已结清。
2020年6月22日,四川际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2、工程地点: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3、承包范围:(水汀汀至芭蕉湾)窄路加宽硬化公路长度2.856千米,C30砼路面。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混泥土路面包干价的方式承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面硬化、路面破碎、所有的机具设备、人工费、水电费都由乙方负责包含一年之内公路保养,路面破碎甲方补助乙方1万元,混泥土路面甲方按97元/㎡计算,按设计清单量8648.1㎡验收为准,如有打超出的混泥土路面与甲方无关。三、施工工期质量及施工内容:2、本项目混泥土路面工期为40天,遇雨天或特殊情况顺延,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如交通局验收不合格返工所有费用全权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及工价:1、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启动资金给乙方,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乙方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付给乙方,剩余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如在施工期间若有乙方在政府协商到的工程款在合同金额91%内甲方应全额付给乙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四川际标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支付启动资金10万元及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
2020年11月13日,兴文县交通运输局印发《关于2020年11月通村通畅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兴文县古宋镇石泉村(原太平镇马石沟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汀汀至芭蕉湾)验收合格。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四川际标公司银行账户在80万元限额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1528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际标公司银行账户在80万元限额予以冻结。***交纳了保全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兴文县太平镇马石沟村(水汀汀-芭蕉湾)通村通畅工程发包给四川际标公司施工,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四川际标公司为承包人。四川际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由***垫资并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兴文县交通运输局2020年11月13日印发的《关于2020年11月通村通畅公路验收合格项目情况的通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四川际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四川际标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价款848865.7元(混泥土路面8648.1㎡×97元/㎡+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扣除四川际标公司已经支付***的启动资金10万元以及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四川际标公司还应当支付***738865.7元。
四川际标公司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10万启动资金给乙方,路面破碎补助1万元乙方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先付给乙方,剩余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四川际标公司应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即2021年1月13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付款期限现在尚未届满,故四川际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请求四川际标公司支付违约金7388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发包方已向四川际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到政府部门协商所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四川际标公司应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738865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738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川际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及不具备结算条件,四川际标公司没有收到业主认定的具有审计相关资质出具的审计报告,四川际标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四川际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1.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兴文县交通运输局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通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四川际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业主方支付了95%的工程款,且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而,四川际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持。《乡村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混泥土路面甲方按每97元/平方米计算,按设计清单量8648.1平方米验收为准,如有打超出的混泥土路面与甲方无关”。可知,***与四川际标公司对工程单价与工程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川际标公司亦已收到95%的工程款,四川际标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四川际标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四川际标公司上诉主张撤销银行账户冻结裁定、请求***支付冻结款利息、将***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该类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际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9元,由上诉人四川际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