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仲字第161号
申请人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满族,1986年1月2日出生,农民。
第三人**,自然情况不详。
申请人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听证终结。
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于2013年5月20日经第三人**召集到某村修建机井房,该工程系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的节水工程。***累计工作16天,第三人**与***商定工资为300元/天。***借支过300元工资,尚欠4500元。2012年8月20日,**为***等16人出具欠据一枚,上载有“建井房用瓦工款,人民币陆万柒佰元整(670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未与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仲裁委认为,***系某村节水工程打工的瓦工,***付出劳动,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申请人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建筑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内建办(2004)70号)第十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凡因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属非法转包行为,故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第三人**未将工资足额支付给***,故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与第三人**清算完毕、***工资标准及不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陈述的工资标准及欠薪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案事实和证据,经调解无效,裁决:一、由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二、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全部费用,***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村庄二层以下建设不需要建筑资质,不适用《关于在建筑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各方在庭审中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受**招用,与**约定报酬,并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故***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综上,因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综上,申请人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石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