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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科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
被告***,男,42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