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博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金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127号 原告: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48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规划局一楼营业房东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165000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为16995元;60000元自2021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为480元),本息共计774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义乌市江湾小学安全接送区信息长廊钢结构项目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万余元后,***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165000元从2021年1月21日按月利1%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34万,总价包干,单项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尾款68000元,**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案涉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包括安装的玻璃破碎,油漆脱皮开裂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了310808.22元,余款29191.78元尚未至支付时间点,另外,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尾款尚不足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系被告**公司施工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无关。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钢结构报价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钢结构报价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65000元,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约定2021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报价书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与钢结构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一致,但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而且,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只提供70%材料发票,报价书却按全额计税,原告起初是***找来施工的,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能是后来补的。 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出具人为***,其出具欠条行为未经被告**公司授权认可,欠条上没有出具时间,还款时间为12月5日,并未明确年份。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拒绝返工,被告**公司还要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原告的工程尾款基本是拿不到的。被告**公司认为欠条系原告与***串通出具。 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据2中的总造价及出具时间与《钢结构施工协议》相印证,由***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江湾小学安全接送区信息长廊钢结构项目,工程地点为义乌市江湾小学,承包范围为安全区信息长廊钢结构,详见报价表及施工图纸等;工程包质量、包工期、包垃圾清理、包合格,含税,提供70%材料发票(13%增值税发票);工程总造价34万元,总价包干,于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材料进场前支付预付款30%,于单项工程完工后验收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作为**公司的代表在《钢结构施工协议》上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称***系其施工人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初完工。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808.22元,其中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5695.35元。 2021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结构工程款60000元,在12月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1%的利息计算(江湾小学安全接送区钢结构),欠条还载明逾期不付从2021年1月21日支付165000元的利息,按1%计算。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其出具欠条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60000元,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165000元的利息损失可从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止,余款60000元的利息损失可从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与***有内部协议,并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21年11月26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傅多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