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博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规划局一楼营业房东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PDL38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博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金华博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0478元及利息损失(以504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华博翔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期间,被告***、***因乐清市霞雪村雨污管网改造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22年9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后,分别与二被告微信联系,并告知被告***称“9月17日和18日的帐以清,前帐欠我44959加上8月14日淡沙2482,8月17日3037,共计5047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4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