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益邦建筑有限公司

金华市益邦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02执1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益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发佳苑6幢北侧裙房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Q8F74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益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浙0702民初4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1000元、拘留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或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02执1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