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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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292号
原告: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八达路369号顺信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廖伟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接到文峰西路75号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英,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德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被告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2、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棚加工定做费3554971元及利息394601.8元(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8%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949572.8元,被告在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有权取回原告所有的诉争合同项下由原告定作的温室大棚及相关所有附属材料;3、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LPR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5、被告***、被告徐文英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签订了《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常山县球川镇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基地的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保证金等事项,并约定德方公司应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开始安装施工,但德方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款项,后原告停止安装,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3554971元。期间,被告德方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德方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大棚加工定做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德方公司仅在2021年12月17日退还过6万元保证金,其余款项未付。另,被告德方公司系被告徐文英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方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并不是双方最后确定的金额,有必要的情况下,我们会申请对工程款造价鉴定;2、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全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缺乏条件支持;3、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方要求其整改,但一直没有整改;4、被告徐文英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她的股东只是一个挂名,在公司里面,她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当时因为被告***的经营需要,把她的名字挂在上面。现在也已经进行了依法的变更,把真正的股东***变更回来了。本案跟徐文英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徐文英答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案涉款项与徐文英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3、《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山县球川镇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基地的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工程量保证金等事项,并约定德方公司应按约支付进度款等事项;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项目保证金事实;5、《工程款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4971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等相关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7、德方公司2021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未完全出资到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德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是附条件的即在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后结清;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证明德方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与徐文英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文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德方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不徐文英,是***了。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该组证据是变更前的信息,法庭审理的依据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股东信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质证称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好几张结算单,原告提供的不完整,之前的结算单中有提到要把质量问题解决了再付款。结算单没有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因此不规范,对其合法性存疑。《欠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担保的范围是265万,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约定了附加条件,且《欠条》中虽载明担保金额为265万元,但同时载明具体以实际完成加工定做量结算为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徐文英并不是真正的股东,自始至终对公司的经营不知情,没有参与过经营行为,出资与徐文英无关。现在股权已经变更,应该由***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维修的通知函是复印件且原告方没有收到该函件。关于工程款的付款,双方再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关于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落款时间在后面,应以最后形成的时间为准。被告徐文英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责任。被告徐文英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日,原告恒晨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方公司(甲方)签订《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常山县球川镇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基地的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型号规格为GP-V113,面积30000㎡,单价210元/㎡,总金额630万元。双方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5%即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乙方每完成6000㎡的温室大棚后,甲方需在3日内由甲方安排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即107.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直至完成全部30000㎡的大棚面积总工程;整个工程结束后5日内甲方安排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至总工程的95%款项,由乙方开具发票;剩余总工程款的5%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竣工验收后7日内退回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中甲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在甲方未付工程款之前,乙方提供的用于温室工程安装的一切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如甲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设备,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工程结束后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的0.3‰,乙方因向甲方催收未付款项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质保时间未自完工交付之日起一年,如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质保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如甲方在工程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或在未经验收就强行使用工程,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了钢结构骨架、卷膜机、薄膜等附属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2021年6月9日,德方公司作为欠款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光伏大棚加工定做款暂定金额265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完成加工定做量结算为准。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款项到期后两年内,现债务人同意按时间202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出现逾期付款愿意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用)等。2021年12月19日,被告德方公司在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完成工程量为1-5号棚总建筑面积16046.3平方米,单价210元/平方米,总金额3369723元,签证部分总金额为185248元,本次工程结算总金额355497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退还6万元,尚余14万元。
另查明,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徐文英。2022年7月7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变更为***。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现被告德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加工定做款。双方已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554971元并按年利率14.8%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对1-5号棚上的温室大棚及其附属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按约对实际完成加工定做量的结算工程款3554871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文英是否需要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英作为德方公司的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浙中西部现代农业科技园农光互补蔬菜大棚工程一标段安装合同书》;
二、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定做费用3554971元及利息394601.8元(利息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8%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未付清前,原告对衢州常山县球川镇1-5号温室大棚及相关附属材料享有所有权并可自行取回处置;
三、被告浙江德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恒晨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140000元;
四、被告***、徐文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卢庆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