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泰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212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系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系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建泰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迎富大道铭坊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泰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戴某,被告**以及被告中建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泰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叁拾陆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中建泰基公司请原告**为其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一标农田改造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作日、价格后,原告带民工按照其要求完成工程,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之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款项3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和税务票据、资料员等费用,被告所欠付金额在100000元以内。
被告中建泰基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中建泰基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关系若属实,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跟被告中建泰基公司无关;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年底雇佣原告**到流湖镇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倒土方和修路,原告**遂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扣除已经支付原告**44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流湖一标农田改造欠**农民工资叁拾陆万(360000元)以上是实今欠人**身份证360105199007××××”,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泰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叁拾陆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承包推土方、修路等工程,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故依法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建泰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泰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江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凌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