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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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446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浩,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园内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胜,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航,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浩、被告展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胜、张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20年5月23日起进入被告展达建设公司工作,担任钢筋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展达建设公司没有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5月24日被告展达建设公司将原告***予派到云南省彝良县建设水泥厂生产线。本案经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违背事实、违反程序以及与其上级部门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反的裁决。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金兰政复行政(2020)54号行政复议答复称工资由被告发放,实际也由被告发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但仲裁委对此置之不理,对被告在仲裁所提交的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都是可以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予以制作,所提交的合同签订主体人身关系都是依附于被告,这样的证据材料被告想要多少就有多少,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工资系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各个民工班组账户中,原告并不是什么民工班组,是由被告雇佣为被告干活的,如按照被告所说班组应当是谢锡标,工资应当打入谢锡标的账户内,与事实相违背,可见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被告提供的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上面明确约定是由承包人谢锡标予以发放与事实由被告发放相违背,该证据亦存在伪造的可能。证人谢锡标出庭作证时对由哪个公司承建的回答含糊其词,多次询问都没有回答准确,并称原告工资是按天算的,多劳多得,不是固定的,由他发放并上报给郭志良,这与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也是相违背的,一个雇主连雇员的工资是多少都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发过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有被告发放的工资流水。仲裁委认为原告是为谢锡标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意,这与事实不相符。若原告为谢锡标提供劳务,反而谢锡标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哪怕连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否固定都不清楚,显然原告并不是为谢锡标提供劳务,恰恰是原告由被告招用替被告干活,被告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的裁决理由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规定,违背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补缴原告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8月。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展达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月×11个月=110000元;2、被告展达建设公司补缴原告***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是固定工资。
3、金兰政复(2020)54号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时与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决定时均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处为其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4、浙兰溪劳人仲案(2021)308号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情况。
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展达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云南彝族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项目由被告展达建设公司承包,展达建设公司又将内部工程转包给郭志良,郭志良将钢筋工劳务转给谢锡标,原告是为谢锡标提供劳务。原告2020年5月23日进入展达建设公司,5月24日就派到云南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原告紧紧抓住被告展达建设公司发放工资从而成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展达建设公司是代发,是符合相关条例、办法的。原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主张以此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文件充其量属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因此不得以此作为援引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展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建了云南彝族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项目,签订合同之后把工程具体落实到郭志梁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郭志梁把钢筋部分以劳务的方式分包给谢锡标施工,本案的原告是由谢锡标所雇用,为谢锡标提供劳务,从谢锡标处领取报酬,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系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人社部《关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因此账单形式上原告的工资是通过被告来发放,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仅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被受理,后复议维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关判例,不能根据工伤保险的责任反推劳动关系,该份决定书是不以认定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为前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恰恰反映了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对《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郭志梁是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对《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也是违法分包,从承包合同上面明确说明承包方式,包人工的意思是工资由谢锡标发放,这与案件事实不符,该合同本身是不合法、无效的,也不能作为依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所说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从中的列举到的条例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范畴,因郭志梁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0月从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处承包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钟鸣镇麻窝村威宁寨的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与郭志梁签订《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由郭志梁担任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人。2020年5月3日,郭志梁与谢锡标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生产线模板工程中的钢筋劳务部分承包给谢锡标,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工期等等,***于2020年5月23日与谢锡标电话联系后前往该项目所在地担任钢筋工,报酬系展达建设公司支付。被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错中受伤。后原告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12月14日原告就该决定书向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2020)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浙兰溪劳人仲案(2021)3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的,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系与谢锡标联系并担任由谢锡标承包钢筋劳务部分中的钢筋工,与被告展达建设公司之间对于确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因此应认定原告系为谢锡标提供劳务,被告展达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代谢锡标发放。二、虽然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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