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8民初2074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园内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PEBQ5L。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胜,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航,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梁,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钟鸣镇麻窝村威宁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MA6P0DEY3C。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男,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浙江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公司)、郭志梁、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被告展达公司以新冠疫情防控需要为由申请远程线上开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线上远程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被告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贺胜、被告晨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被告晨狮公司将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项目通过议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展达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展达公司承建项目后由被告郭志梁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处理施工项目事宜,项目施工地所有事宜都由被告郭志梁签字确认。2020年5月原告带领10余名农民工在被告展达公司承建项目处承包与工程有关的钢筋制作工作(原告简称钢筋工班组)。原告班组具体工作内容除了钢筋的配料、制作、安装、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洛手清理、废料堆放外还有钢筋材料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现场投料、绑扎、每个施工段完成后的现场清理工作,另外还有多余钢筋整理回收、钢筋质量验收、现场文明施工等工作。原告做工到工程完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021年10月12日,被告郭志梁与原告就原告班组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被告方欠原告班组工资488746元,被告郭志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志梁要求支付工资,其都以被告晨狮公司拒绝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887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展达公司辩称,1.本案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为合同纠纷。(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拖欠其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48万余元,如果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那么钢筋班组所有农民工都是起诉主体,或者农民工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是农民工推选的诉讼代表,仅凭个人起诉代表不了农民工权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郭志梁签订的《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说明请求权基础来自于上述合同和协议,而非拖欠农民工工资;(3)钢筋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已经通过答辩人和另一被告晨狮公司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事实。综上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同时主体也不适格,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郭志梁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由业主晨狮公司与郭志梁议标,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郭志梁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晨狮公司是明知的。也就是说晨狮公司与郭志梁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仅是名义承包人,不参与建设管理。原告先与郭志梁签订有关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郭志梁签有《结算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郭志梁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如果主张劳动报酬,则主体不适格同时还缺乏请求权基础;如果依据合同起诉,则应向合同相对方郭志梁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狮公司辩称,1.答辩人晨狮公司已经对展达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1)2019年10月,答辩人与展达公司签订晨狮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已经成立。展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合法手续及资格,且答辩人的工程在其准许施工的范围;(2)2021年1月18日,答辩人与展达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总工程款3100万元。2021年10月8日,答辩人又与展达公司签订《工程撤场协议》,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项为3100万元,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给展达公司,并且还同意向其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0月11日,答辩人把1074161元借给郭志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日郭志梁还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由其公司及本人自行承担;2.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把工程承包给公司并且把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而且答辩人还借了100多万元给展达公司和郭志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展达公司和郭志梁还承诺已经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因此,实际支付***工资的义务人系展达公司和郭志梁;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志梁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协议书》《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项目项目部民工工资确认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班组从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工程有关钢筋的配料、制作、安装、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洛手清理、废料堆放现场投料、绑扎、每个施工段完成后的现场清理工作,另外还有多余钢筋整理回收、钢筋质量验收、现场文明施工等工作,被告共欠原告班组488746元工资。
3.《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郭志梁是被告展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4.《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郭志梁是展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也是合同的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展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晨狮公司认为,对证据1、3、4不清楚,对证据2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展达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是经过议标的。是业主单位晨狮公司与郭志梁商定,业主单位同意郭志梁借用展达公司的资质承建,郭志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展达公司是名义承包人不参与工程的建设,仅向郭志梁收取决算工程款0.8%的管理费,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郭志梁自行承担。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郭志梁授权委托展达公司把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其列好的清单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的事实。
3.报告书、工资汇总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案涉的所谓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本案原告曾向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上访,经审查工资汇总表和支付凭证,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郭志梁是实际施工人,展达公司仅仅出借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展达公司进行施工的,并且在《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被告展达公司盖章确认了被告郭志梁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郭志梁所欠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展达公司来承担;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展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展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被告郭志梁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
被告晨狮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晨狮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
2.补充协议1份。
3.工程撤场协议1份。
4.承诺函1份。
5.借款协议1份。
6.工资结清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展达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无异议,补充协议中签字的代表是郭志梁,证明郭志梁是工程的代表,其是代表展达公司,也证明展达公司认可郭志梁签的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郭志梁代表展达公司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证据上的字是原告签的,内容不是真是的,签字日期不对。
被告展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郭志梁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郭志梁未到庭对原告***、被告展达公司、晨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协议书》《工资确认表》均由原告与郭志梁签名捺印确认,郭志梁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展达公司无异议,郭志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协议签订方为晨狮公司与展达公司,展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系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展达公司陈述该判决现未生效,因而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晨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展达公司无异议,系郭志梁就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向晨狮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郭志梁就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晨狮公司借款,该借款协议并未指向案涉项目工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与展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晨狮公司与展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展达公司承建晨狮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项目。2019年11月11日,展达公司(甲方)与郭志梁(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对案涉项目施工进行全过程管理;工程管理费按决算工程款的0.8%交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甲方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按比例拨付乙方;劳务工资支付以劳务合同、身份证、考勤表为依据、乙方负责人编制工资表,经项目负责人核实签字后,报送公司财务部直接发放到各个民工班组账户中;本工程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
2019年11月11日,郭志梁向展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彝良县晨狮建材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由本人联系借用贵公司的资质承建,本人为实际施工人。业主对此也知情。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保证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本人授权委托贵公司:今后业主彝良晨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至贵公司账户的本项目工程款,请根据本人所列的清单,支付给有关的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商,如有拖欠,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0年5月3日,***与郭志梁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郭志梁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钢筋的配料、制作、安装、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落手清理、废料堆放等全部人工费;钢筋材料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现场投料、绑扎、每个施工段完成后的现场清理工作、多余钢筋整理回收、钢筋的质量验收、现场文明施工等钢筋工程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给***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
2021年1月18日,晨狮公司与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案涉土建项目决算总价为3100万元;2.展达公司须及时向晨狮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3.展达公司完成石灰石均化棚、煤均化、生料到窑头室内外道路浇筑及所有廊道工程后晨狮公司支付2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4.剩余工程必须在2021年4月15日前完工;5.剩余工程款晨狮公司按工程进度及工人工资名单分期支付给展达公司;6.展达公司必须优先保证支付工人工资;7.截至2020年12月底已支付2000万元,2021年1月底支付250万元,截至2021年1月底共支付215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4月15日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50万元。在该协议展达公司落款处,展达公司代表签名为“郭志梁”。
2021年10月8日,晨狮公司与展达公司签订《工程撤场协议》,主要约定:1.展达公司主动要求进行撤场;2.晨狮公司按合同决算价3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到位;3.土建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展达公司承担;4.展达公司存在未完工程;5.展达公司施工施工错误及存在问题由展达公司自行修补完善并自行承担费用;6.展达公司撤场后不得阻工;7.展达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晨狮公司;8.农民工工资由展达公司向晨狮公司借款进行支付。该协议展达公司落款处代表人签名为“郭志梁”。
2021年10月11日,郭志梁向晨狮公司出具《承诺函》,郭志梁承诺案涉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如有拖欠责任由展达公司与郭志梁自行承担。
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郭志梁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原告钢筋班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钢筋班组未支付劳务费为488746元,原告及郭志梁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民事主体就完成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郭志梁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钢筋的配料、制作、安装、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落手清理、废料堆放等工作,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就案涉项目实际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案涉《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郭志梁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工作,并与郭志梁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作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郭志梁应按该结算确定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梁支付劳务费488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展达公司、晨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案涉《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郭志梁,该协议并无展达公司及晨狮公司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提供劳务方为原告,接受劳务方为郭志梁,展达公司及晨狮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根据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郭志梁系借用展达公司资质向晨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郭志梁系实际施工人,展达公司系资质出借方。本案合同均未约定展达公司及晨狮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展达公司及晨狮公司仅就欠付实际施工人郭志梁工程款方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对于郭志梁因案涉劳务合同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展达公司与晨狮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最后,案涉《结算协议书》系原告与郭志梁履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就其产生的劳务费达成的结算,与展达公司及晨狮公司无关,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展达公司、晨狮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梁支付原告***劳务费4887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00元,由被告郭志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远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