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8012号
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0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20)宁0104民初6607号***、***与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相同,且都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并入(2020)宁0104民初6607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宁0104民初660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金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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