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8601行初561号
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1王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2王某2,住银川市,住银川市。系王继祥(工伤事故受害者)胞兄。
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所作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宁夏人社厅)所作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2王某2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副局长王东风、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被告宁夏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黄某黄某,第三人王某2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王某2王某2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王某2王某2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继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宁夏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夏人社厅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川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2王某2于2018年7月23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哥哥王继祥和同事在鄂托克前旗一业主家复尺结束后返回银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认定工伤。银川市人社局受理该案件后,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要求王某2王某2先行确认王继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王永子(王继祥母亲)与原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先后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受害人王继祥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宁0104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宁01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王继祥为承揽工程,挂靠至原告公司。王继祥与原告仅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王继祥支付过工资、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王继祥也没有在原告的经营地上班,并且王继祥在原告公司中并无任何职务,也无固定工作内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认定王继祥不属于工伤,以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流水显示2018年4月16日某单位向王继祥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可侧面印证王继祥非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告在受理王某2王某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18)1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与王继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继祥系包工头,其与我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在收到原告的回复材料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王某2王某2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王继祥家属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资质及委托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2019)宁01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王继祥与包广坡从原告公司出发,到内蒙古××旗内蒙古××旗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途中,王继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日,包广坡在接受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询问时称:王继祥等5人在我参股的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我和王继祥是工程部的,其他四人是设计部的。同时,该判决确认王继祥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18年5月31日,王继祥与包广坡从原告公司出发,到内蒙古××旗内蒙古××旗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途中,王继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王继祥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及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宁夏人社厅就原行政行为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王继祥身份证复印件、王某2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装修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王继祥工地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宁夏金保姆大家居3、4、5月考勤表复印件,宁夏欧派大家居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律师证复印件2份,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目的:1、王继祥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王某2王某2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弟弟王继祥于2018年5月31日17时许和同事在鄂托克前旗一业主家复尺结束后返回银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王某2王某2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证据二:银人社伤举证字(2018)1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单位举证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各1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1、被告在受理王某2王某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提交证据材料。2、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回复意见,认为:我公司与王继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继祥系包工头,其与我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3、在收到原告的回复材料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王某2王某2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证据三: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8)宁0104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2019年6月3日,王继祥家属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亡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确认原告与王继祥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证据四: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1065132899831号EMS快递单及查询单、送达回证各1份,单位举证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律师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在收到回复申请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本组单位举证材料。
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编号为1042887403533的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宁夏人社厅辩称:一、被告经行政复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5月31日,王继祥与同事包广坡从被答辩人公司出发,到内蒙古××旗内蒙古××旗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17时许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506231201800000273号)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王继祥无责任。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王某2王某2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银川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书面回复否认与王继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银川市人社局于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王某2王某2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2王某2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同日,银川市人社局向原告再次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公司资质及委托手续。2019年6月25日,银川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王继祥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宁夏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宁夏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被告宁夏人社厅将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王某2王某2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给原告、银川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某2王某2。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宁夏人社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宁夏人社厅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依法对银川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各当事人送达,被告宁夏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各个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宁夏人社厅维持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认为死者王继祥为承揽工程挂靠至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与王继祥系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认定工伤”。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宁01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与王继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王继祥于2018年5月31日17时许从内蒙古××旗内蒙古××旗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宁夏人社厅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人社厅就复议决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六张)。证明目的:被告人社厅本次工伤行政复议程序中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王继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继祥在2018年5月31日17时许在内蒙古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宁夏人社厅所举证据中EMS邮政特快专递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之间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受害人王继祥与同事包广坡从原告公司出发,到内蒙古××旗内蒙古××旗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506231201800000273号)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王继祥无责任。2018年7月23日受害人胞兄第三人王某2王某2向银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银川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银人社伤举证字﹝2018﹞15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后书面回复否认与王继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银川市人社局于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王某2王某2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8月30日,受害人王继祥母亲王永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害人王继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0月18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23号裁决书,确认受害人王继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1月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人原告与王继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宁01民终1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2王某2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银川市人社局向原告再次送达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7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收件人为赵建兵,载明的地址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一致。原告收到后向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公司资质及委托手续。2019年6月25日,银川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认定王继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回证的签收人为赵建兵。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宁夏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夏人社厅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银川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某2王某2送达。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宁夏人社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宁夏人社厅依法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各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宁夏人社厅具有对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王继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兴劳人仲裁字(2018)823号裁决书、(2018)宁0104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2019)宁01民终158号终审判决所确认,因此关于原告认为其与受害人王继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2019)17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故案涉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200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宁夏人社厅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小兵
审判员   冯桂杰
审判员   汤浙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炯
书记员   吕 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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