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东城人家**。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冯凯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娜,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继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与王继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记载,2018年4月16日王继祥收到工资461.16元;2018年5月15日王继祥收到工资3142.17元;2018年5月25日包广坡支付王继祥7399元,项目为往来款。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继祥收到工资的发放人是上诉人,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中虽列明了王继祥及其他员工的考勤信息,但该考勤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考勤表中无上诉人公司盖章,应为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王继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银行账户流水反映的工资款项是上诉人向王继祥发放的工资。包广坡系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在考勤表中签字,并非被上诉人制作的考勤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王继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死亡职工王继祥的母亲。案外人包广坡系原告公司股东,并就职于原告公司。2018年5月31日,王继祥与包广坡从原告公司出发,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镇中智豪邸的业主家复尺。返程途中,王继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祥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018年6月1日,包广坡在接受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询问时称:王继祥等5人在我参股的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我和王继祥是公司工程部的,其他四人是设计部的,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和我一起入股的陈丽,王继祥、张俊、刘炳智三人才来公司1个多月,属于试用期,还没有签订合同。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对上述内容予以记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包广坡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2018年7月23日,王继祥的家属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否认与王继祥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于2018年8月10日向王继祥的家属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继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8日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23号裁决书,确认王继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王继祥于2018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向王继祥发放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4月16日,王继祥收到工资461.16元;2018年5月15日,王继祥收到工资3142.17元;2018年5月25日,包广坡支付王继祥7399元,项目为往来款。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公司2018年3月、4月、5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王继祥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该考勤表上亦有包广坡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另一职工刘炳智的考勤信息。原告对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称王继祥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从未向王继祥支付过工资,王继祥的账户往来款项系王继祥和包广坡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考勤表没有原告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王继祥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王继祥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考勤表及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继祥于2018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公司包广坡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故原告与王继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继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继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股东包广坡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继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可以认定王继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保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