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6年12月13日出生,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1、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装修款32159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至涉案装修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6月16日,每日500元);3.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被告应返还装修款数额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装修款32159元。1.一审判决仅以装修服务群中有设计师为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服务,未扣减设计费。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服务,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该事实一审中也有查明和确认。因此,该判项认定有误,相应的设计费(5594元)应当从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2.一审判决以原告未提供卫生间防水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为由,未对卫生间防水及块料铺贴费用进行扣除。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此问题作过相应**,卫生间防水渗漏也有相关证据。因此,该判项认定有误,卫生间防水581元及卫生间块料1219元应从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的装修款为32159元(81035-5594-581-1219)。二、一审关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认定有误。1.《补充说明》中手写的“每天”确系被上诉人所写,是双方在协商延长竣工日期的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公司“**”的通话录音,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证人**的证言等均能够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已就此提供充分证据。2.另外,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有正常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司已经严重逾期竣工(原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情况下,不可能在重新协商过程中接受比原合同约定更低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对于确系双方在重新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进行毫无根据的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前后多次逾期竣工,多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后期擅自停止施工,致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自2020年9月10日开工至2021年11月12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装修现场持续停工。装修一直未能完成。上诉人无法如期入住房屋生活成本增加,也因此两次取消婚礼,产生酒店订餐费用等具体损失。另外,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多处问题。上诉人在后期装修过程中,对入户鞋柜、酒柜卧室榻榻米等柜子进行置换,重做卫生间防水及墙面砖等均另行支出较大费用。又加之后期建材涨价。上诉人之后继续装修过程支出超出原合同逾期的费用。对于上诉人的一系列损失,被上诉人负有严重过错。基于此,500元的违约金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因此,若无法按照500元每天赔付违约金,则上诉人请求法庭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结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上诉人的损失、公平原则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暂计算,按照应返还装修款32159元的30%计算,即9647.4元。三、一审就双方对鉴定费用的分担认定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就一审原告所主张事实理由以及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32159元、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而言。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判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完全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装修款支持了24765元,与原告诉请的32159元相差金额并不大;违约金等请求也有一定程度的支持。因此,结合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及一审判决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属于胜诉方(或较大程度的胜诉),被告属于败诉方(或较大程度的败诉)。按照双方胜诉及败诉程度,本案鉴定费用即使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也应由被告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另外,本案鉴定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引发,相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首先,**1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撤销原判决证明,而且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诉的规定。一审中,仅要求支付17000元违约金,而在上诉中要求支付46000万违约金。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也不同。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代理人认为属于新的请求,不符合规定。第三项上诉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并没有涉及该项诉请。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属实。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约定,结合**1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时间可以看出,违约在先的是**1。同时结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针对各施工环节签订的施工质量验收单。可以说明***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最后一次签订施工质量验收单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从该时间上来看,即便工程没有完工,也可以说明双方同意就没有完工的项目进行延期施工。3.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结合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截止2021年4月4日**1对门的选择还确定不了。结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公司有权停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补充说明对工程延期至2021年3月15日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合同中2020年12月20日的竣工日期认定***公司因未按期完成房屋装修,构成违约也没有事实依据。因**1违约在先,因此,***公司不具备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并不是按照上诉人所述。一般情况下,法院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上诉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该退还被上诉人装修款24765元。2020年8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的涉案合同价款为132000元。最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房屋项目内容及价格明确进行约定。最终装修优惠价为132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价优惠价下浮率为24.61%。作为现在完工工程造价107487元后,下调24.61%,明显对该完工工程造价事实上存在认定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该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最终优惠价为132000元,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明细价格,涉案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现该房屋装修经鉴定已完工,施工总造价为107487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05800元,即便该鉴定价金额得到确认,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已施工完成装修款1687元。结合**1支付装修款时间和合同约定,可以看出,**1的付款存在违约的情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优惠政策取消。此种情况下,合同总价款应按175080.85元执行,而不是按13200元执行。而且更不存在下浮率为24.6%一说。因此,经***公司在**1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停工。而且据上述约定及实际付款。一审法院和正业通公司认定的下浮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下浮24.61%,系对该案已完工装修造价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造价存在异议,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提出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装修款标的额仅为32159元,评估鉴定***18000元,造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巨大的经济压力。在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重新选定评估机构。但一审法院却并未组织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释明。评估该涉案房屋已完工,装修造价又是影响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评估机构鉴定结果直接进行判决,违背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实方面来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装修优惠价款为132000元。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大部分装修。仅剩部分装修是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如期施工。截止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前装修已完成了大部分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主要内容并且主要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剩余部分装修来说,解除合同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纵观本案事实来说,应当以事实为准绳。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直接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解除合同是依据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装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的合同,但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装修房屋。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如果被上诉人配合可以继续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完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所有装修项目,合同的目的在事实上是能够实现的。因此,适用法律直接解除双方的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辩称,一、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已完工造价应适用下浮后的价格认定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确定的,没有任何不当,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装修合同》本就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2000,而涉案合同价款方面所谓的“优惠或下浮”性质上仅是***公司报价过程的体现;通俗地讲就是***公司告诉**1,132000是如何确定或计算出来的,并不是最终的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132000元为准。相对应地,对于已完工工程造价的确定,也应当按照总价132000的计算方式确定。被上诉人**1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价款,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查明非常清楚,需要特别说明有一笔装修款是**1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30000元,***公司于当日实际收到该款项,但未及时向**1出具收据,后经**1与***公司协商,该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为**1补开收据,故**1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即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三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当。1.经鉴定,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房屋并没有装修完毕,仍遗留大部分工作未完成,所谓大部分装修完成的事实不成立。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该违约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法合理。3.上诉人所谓解除合同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一说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没有说明解除合同具体违反了哪条公共秩序,哪个善良风俗。另外,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才有被适用的空间。本案并非复杂争议,是常见的合同争议,有关合同履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备,并没有适用所谓公序良俗原则的空间或必要。退一步讲,若真要细究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签订合同后迟迟不予履行,履行存在多处瑕疵或缺陷,上诉人的行为更有违公序良俗(主要指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另外,涉案合同的目的并非上诉人所述的简单的完成装修,而是在约定的工期内由上诉人一方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三、关于一审法院在鉴定方面的程序错误,不成立。本案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过高是由鉴定机构造成的。并不涉及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解除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32159元;3.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9日,每日500元,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原告**1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装饰公司承包甲方**1位于××县房屋,计费面积为106㎡,房屋户型为三室二厅二卫一厨。合同总价为132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至开工支付65%,即858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木工进场支付33%,即4356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支付2%,即2640元,但双方在合同第7页***装饰优惠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65%在开工前支付,剩余款项12月底之前全额付清。乙方按照甲方选定的材料品类进行供货,非经各方协商一致,不得进行变更,***所选主材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在乙方提供第三方缺货凭证后,甲方同意乙方进行同等级调换。在施工服务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甲乙双方应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或补充协议,甲方应当于施工前支付前述变更项目服务款,逾期未支付的,一方有权就变更项目暂停施工。合同八条第5点约定乙方逾期完工,应向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乙方就本项目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和质量赔偿金等)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确定,原告选择了**包套餐基数项目、健康包套餐主材项目、健康包基础装修增加项目、健康包套餐主材增加项目,最终优惠价格为132000元。原告**1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周期为甲方确认设计方案后,且乙方签发《开工通知书》后(合同中此处未填写数字)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周期为甲方确认设计方案后,且乙方签发《开工通知书》后90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被告***公司制作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显示,涉案工程2020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2月20日竣工。其中2020年9月10日当天进行进场准备工作、现场保护、五步放线、开工仪式及现场交底,此后对水电施工、**进场、瓷砖铺贴等均进行了安排,一直到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施工门牌照片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2020年8月21日,原告**1向被告***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定金1万元,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5800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万元,以上共计105800元。其中2021年4月8日的装修款3万元收据中注明交来的系首期款,同时收据中写明此款转设计师交2020年9.1,交款人处注明退公园华府9-1-502室3万元转**里。2020年12月11日,原告**1在被告***装饰公司制作的装修效果彩图及设计图中签名。2021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项目增减明细表,注明涉案装修增加厨房门1樘,价格2970元,原告需补差价1470元,被告公司***,原告**1签名。就涉案房屋被告***装饰公司成立了**里19-2-1201装修服务群,群内消息介绍工作人员,明确设计师为**,施工经理为**,材料部经理为***。2021年1月30日,原告**1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记载:“现与客户沟通装修项目工地**里19-2-1201情况如下,木门及壁布2021年3月10日安装完成后,客户补交中期款21200元整,竣工交纳剩余5000元整。现商定于2021年3月15号竣工(注无疫情,正常施工,若有其他不可抗拒的情况,如疫情,疫情期间时间顺延以政府通知为主),若不能正常交工,赔付客户剩余款项5000元的10%的违约每天500元。”该《补充说明》中“每天500元”中的“每天”系手写,现无法查明系谁手写、系补充说明签订前书写还是签订后书写。原告**1及被告***装饰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装修未按照套餐项目内容施工完毕,双方虽对未完成的装修项目**不一致,但均认可涉案房屋仍留存两扇木门、门窗套线、哑口套线,被告自认该木门因被告原因尺寸短于实际尺寸,原告无法使用,故木门及门窗套、哑口套均未安装。原告**1对涉案房屋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取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宁正价鉴[2021]第0036号贺兰县派胜**里小区19-2-1201室房屋已完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鉴定涉案房屋已完成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7487元,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惠金额计算下浮率为24.61%,下浮后工程总造价为81035元。针对争议部分单独进行了说明:1.被告认为合同没有正常履行,不应计算下浮优惠,原告主张按照下浮金额81035元计算;2.以上鉴定造价费中包含卫生间防水造价771元,下浮后为581元,原告主张卫生间防水施工不合格,应扣除该费用,被告认为防水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3.以上鉴定造价费用包含客厅卫生间块料1617元,下浮后为1219元,原告认为卫生间防水不合格后期块料需重新铺贴,被告主张块料已施工完毕;4.以上造价鉴定费含设计费7420元,下浮后为5594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设计图及施工图,应扣除该费用,被告主张有现场施工及设计理念,不应扣除。2021年8月24日原告**1支付鉴定费18000元。被告提供的《***装饰施工管理体系》手册中工程整体服务项目情况一览表中记载,家装设计师为**,质检管家为**,项目经理为**,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开工通知单中签名,2020年9月24日,原告、**和**在水电施工质量验收单中签字同意验收并进行下道工序;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施工质量验收单和木工施工质量验收单中签字同意验收并进行下道工序;2020年12月31日,上述几人在油漆工施工质量验收单中签字同意验收并进行下道工序。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装饰公司客户(小业主)与***装饰公司已经签订家装房屋协议书且**已完全知悉施工合同内容并愿意接受施工合同的相应约定,故***装饰公司与**就**里19-2-1201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暂估价款为46000元,分包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竣工。再查明,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装饰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21年6月6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1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的《补充说明》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能否解除?3.原告**1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装饰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里19-2-1201装修服务群截图、被告提交的***装饰施工管理体系手册,均能够认定**系被告***装饰公司派驻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装饰公司员工,代表***装饰公司负责装修施工。2021年1月30日,原告**1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的《补充说明》,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21年3月15日,《补充说明》中虽未加盖被告***装饰公司公章,但**签字确认,故被告***装饰公司应受《补充协议》内容约束。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1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周期未填写日期,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周期空白处填写“90”,但该证据由被告保管,无法认定原被告对施工周期约定为90个工作日,且根据被告制作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及原告提供的施工门牌照片均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装修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竣工日期协定为2021年3月15日,但被告未按期完成房屋装修,已构成违约,原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故原告**1与被告***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超付的装修款,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经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748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是否下浮、卫生间防水造价及块料费是否扣除、设计费是否扣除本院分析如下:1.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总价款为175080.85元,优惠后价格为132000元,即下浮率约为24.61%,故鉴定的工程造价107487元亦应采取下浮价格81035元;2.原告认为被告卫生间防水不合格,说明防水工作已经完成,但对防水是否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卫生间防水造价及卫生间块料费不予扣除;3.原被告在装修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中约定设计费为7420元,结合庭审**及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的设计图,能够说明被告提供了设计工作,故该费用不予扣除。综上,关于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本院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下浮价格81035元为准。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5800元,超付24765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装修款32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765元。因原告申请鉴定涉案房屋已完成工程量,花费鉴定费1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鉴定结果,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501元,原告承担鉴定费1249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0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说明》中约定若不能正常交工,赔付客户剩余款项5000元的10%的违约金“每天”500元,该条约定中的“每天”系手写补加字体,但《补充说明》中其他内容均为打印,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每天”系被告手写加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该约定,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00元。原告**1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返还装修款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认为,**系被告***装饰公司派驻涉案房屋装修现场负责施工,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1与被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二、被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1装修款24765元,支付违约金500元、鉴定费5501元,共计30766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原告**1负担250元;原告**1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378元,退还原告**1864元。
二审中,**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房屋装修现场图片5张,证明目的: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约定进行设计系被上诉人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对房屋尺寸进行测量、画图并向上诉人交付正式、完整的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等。另外应注意,按照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装修公司做设计,应根据实际测量尺寸,作出完整的设计图纸,并向委托人交付dwg版本的设计图(或至少为PDF版本的设计图);并非在墙上画草图或在网上找图片。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履行设计义务,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完整、正式的设计成果。因此,合同价款中的设计费5594元应从已完工造价中扣除,返还给上诉人。***装饰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双方均出示过,而且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了设计师为**,而且合同的报价单中也约定设计费为7420元,在装修过程中,**1在设计图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且该签字确认的设计图在一审中***公司予以提交,一审中**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提交的5**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卫生间漏水的图片及能印证该事实的微信聊天截图8张、卫生间漏水至楼下(1101室)后上诉人随同被上诉人查看的录音1份、上诉人自行找人重新做防水的现场视频1份,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出现严重渗漏,***公司、**在微信、施工现场等多次承认漏水是防水不合格导致,并自行铲除了原防水和相应位置的墙面砖;还向上诉人承诺重新做防水,做好之后相应墙面的砖块已需要铺贴完成。2.因被上诉人未重新做防水,上诉人后又自行找工人重新做了防水,铺贴墙砖。3.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卫生间防水581元,卫生间块料费用1219元。***装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历经两次庭审,**1通过各种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违约,但是其能够在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情况下没有提供本案所谓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施工管理体系,已证明包括水电、**等在内的主要工程,按合同约定,属于合格工程,因此即便**1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后又存在漏水的情形,但是也应该提供该漏水的情形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三、一审庭前会议笔录相关内容摘录1份,证明目的:《补充说明》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其所记载的关于不能正常交工时按照每天500元进行赔付的约定亦真实、客观,故被上诉人应按该标准赔付违约金。***装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1没有证据证明手写体的“每天”系***公司加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1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1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设计费、卫生间防水造价及卫生间块料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经查,***装饰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图纸上有**1的签字,**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现**1上诉主张没有收到设计成果,不应支付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卫生间防水不合格,一审法院对卫生间防水及卫生间块料费不予扣除,并无不当。
2.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补充说明的正文部分仅有“每天”系手写,**1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人证言称系***装饰公司的员工手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每天500元,故**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对鉴定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1035元,对**1要求返还装修款的诉请支持24756元,一审法院按照**1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对***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下浮24.6%的问题。经查,***装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报价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75080.85元,***装饰优惠确认书中确定的最终合同价为132000元,可计算出下浮优惠率为24.61%。一审经鉴定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7487元,下浮后工程总造价为81035元,一审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下浮优惠率计算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正当。首先,本案鉴定内容是案涉房屋已完装修工程造价,并非是仅针对双方争议部分,故鉴定费计算并无不当。其次,***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对上诉人的异议释明,但***装饰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未对鉴定程序表示异议,本案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不能自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因***装饰公司未按期完成房屋装修,**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1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1、***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1负担2204元;上诉人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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