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北路东侧银川西夏万达广场二期A区商住楼001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化工材料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邓 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