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5209号之一
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化工新材料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