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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宁夏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5民初1736号 原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某公司向张某1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559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19.16元(以155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79635.16元;2.依法判令宁夏某公司向张某1立即支付税金5000元;3.依法判令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某公司、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张某1经人介绍与宁夏某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张某1向宁夏某公司供应苯板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张某1共计供应货物价值686416.1元,宁夏某公司尚欠货款155916元至今未付,王某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某1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宁夏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可以显示,案涉买卖合同系宁夏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1签订,张某1系宁夏某公司1监事,并非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实收1996元),退还张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