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5民初2218号 原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46908F。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北路东侧西夏万达广场二期A区商住楼00107(复式)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XJ42P。 法定代表人:屈某,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8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YDT-HT-2019-27)。同月,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YDT-HT-2020-46),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对相关销售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901立方米,价款合计465025元,被告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已经核实确认收货。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76555元。截至2022年7月13日,经原告核实,被告仍拖欠货款1884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已经收到全部货物,理应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实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地为宁夏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现场,双方对商品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该批次全部混凝土金额的30%。 证据二、《供货确认单》5份,证实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88470元。 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供货确认单》5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商品砼,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给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付清砼款,违约金为该批次全部混凝土金额的30%。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商品砼价款合计188470元。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商品砼价款合计188470元,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给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付清砼款”,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开具发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88470元;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被告宁夏佳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