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

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1723号

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60B41Y3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6组168号附35号。

经营者:黄佳佳,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强强、苏淋,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57877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208室(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雷埼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强强(特别授权)、苏淋,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租金(含上下车费、打包带费等)333661.18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下差的轮扣架742.39根、28#顶托321根、立杆套筒530套、横杆插头187个、立杆端头圆盘1个、五七头10个、28#顶托帽子827根、螺丝7750根、钢管316.8米、扣件2037套、钢丝绳139根、方钢649.7根,或按轮扣架23元/根、28#顶托23.50元/根、立杆套筒15元/套、横杆插头15元/个、立杆端头圆盘15元/个、五七头6元/个、28#顶托帽子2.80元/根、螺丝0.50元/根、钢管15元/米、扣件15元/套、钢丝绳10元/根、方钢9.80元/根予以赔偿65351.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未还租赁物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的租金或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还的轮扣架742.39根、28#顶托321根、立杆套筒530套、钢管316.8米、扣件2037套、方钢649.7根为基数,按轮扣架0.021元/根天、28#顶托0.03元/根天、立杆套筒0.02元/套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方钢0.013元/根天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以每次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律师服务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太极大道民防公园人防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计算以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每月5日为双方的结算日,双方以收发货单据为依据对账确认上月租金,原告提供上月租赁物资结算清单,被告经办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认可租赁费数额,不得无故推诿拒绝(结算日起5日内被告不签字确认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并于结算日起7天内付清当月结算租金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租赁期满用于结算。第七条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若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被告已经丢失或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并计收至付清日止的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但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后,一直不与原告结付租金,也不在原告提供的每月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上签章认可租赁费数额,只交纳了押金2万元,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

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所称合同,愿意赔偿原告下差租赁物损失65351.63元;2、租金总额只有333661.18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抵扣押金2万元后,现在被告只差原告租金163661.18元;3、租赁物使用期间,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未按月向被告提供过每月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应付租金数额未定,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4月25日前付款,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及下差物资后续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太极大道民防公园人防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计算以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每月5日为双方的结算日,双方以收发货单据为依据对账确认上月租金,原告提供上月租赁物资结算清单,被告经办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认可租赁费数额,不得无故推诿拒绝(结算日起5日内被告不签字确认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并于结算日起7天内付清当月结算租金和相关费用,在双方做完最后一次结算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物资丢失赔偿金、维修费等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租赁期满用于结算。第七条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若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被告已经丢失或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并计收至付清日止的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求先后向其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交纳了押金2万元,但一直未付租金,只先后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21年2月23日,原告遂以5万元律师服务费(已付2万元)委托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又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并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原告15万元。202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3月8日止,租金总额为333661.18元,被告下差原告轮扣架742.39根、28#顶托321根、立杆套筒530套、横杆插头187个、立杆端头圆盘1个、五七头10个、28#顶托帽子827根、螺丝7750根、钢管316.8米、扣件2037套、钢丝绳139根、方钢649.7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额共计为65351.63元(其中,原告主张后续收益部分下差租赁物轮扣架742.39根、28#顶托321根、立杆套筒530套、钢管316.8米、扣件2037套、方钢649.7根的合同约定赔偿额共计为54891.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分月结算单、最终结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退货单》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愿意按原告提出的65351.63元赔偿差欠租赁物损失,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的截至2021年3月8日止的租金总额333661.18元,减去押金2万元及2021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的15万元后,下欠租金163661.18元及原告主张的部分差欠租赁物后期收益损失依约均应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称立杆套筒租金0.02元/套天,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包含立杆套筒在内的部分差欠租赁物后期收益损失不便以租金方式计算,应以该部分差欠租赁物赔偿额54891.03元从2021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原告称被告不按月与其结付租金,也不在原告提供的每月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上签章认可租赁费数额,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月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唯一一次也是最后一次结算是在诉讼中的2021年3月25日,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应为结算一个月即2021年4月25日。因此,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下欠租金163661.18元、租赁物赔偿款65351.63元及以54891.0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520元,共计10466元,由原告涪陵区进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重庆市铠鸿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