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汉某某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396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439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505,814.37元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505,814.37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