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396号之二
原告: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汉***住宅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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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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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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