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883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华浦路500号6幢A区1层16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88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2,835.54元。因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故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835.54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