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52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500号6幢A区1层1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撤回本诉;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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