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栢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劳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栢通公司与**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实际工作成果结算。**系被上诉人**招聘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未检查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开展布线工作,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95.2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劳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即便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上诉人将自己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时,上诉人也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但上诉人依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市中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时候因为保护措施断裂不慎摔落,看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导致,被上诉人在工作的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肉眼以及正常的检查是检查不出来钢线丝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设施断裂致**受伤,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无向**追偿的权利;关于适用农村还是城镇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确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67.18元(其中医疗费:678.98元,误工费:26221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项目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通信线路工程线路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并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安全生产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网线工程工地处工作,从事架揽、布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7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保护钢线丝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就诊于盐池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T12,L1,L2椎体压缩骨折,T12,L1椎体压缩明显,腹部彩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2017年4月23日22:20分,就诊于**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骨折(T12);2:腰椎压缩骨折(L1,L2),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剂平卧床处理,因骨折需手术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在**下行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加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及促骨愈合治疗,并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愈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院外床上行腰背肌锻炼,术后3-4***腰围下地,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及劳动,3.术后前3个月每月排片复查,4.不适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前往**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678.98元门诊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责任。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其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678.98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298元计算,法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6658元(56298÷365×108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法院确定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9519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676元(59519÷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1371.2元(31895.2×20×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伤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8484.18元。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8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户口信息一页,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确定。 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为乡村家庭户,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户籍为乡村家庭户。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称**未检查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系乡村家庭户,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9年**回族自治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07.6元/年,**的伤残赔偿金为70245.6元(11707.6×20×30%)。**的损失共计为107358.5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73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上诉人**负担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