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728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67.18元(其中医疗费:678.98元,误工费:26221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被告***招录到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建的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处工作,从事架缆、布缆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7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保护钢线丝断裂,不慎从四米多高的架子中摔落在地,由于腰部受伤严重,被**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与***送往盐池医院救治,4月24日转院至**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确诊为胸椎玉缩骨折和腰椎压缩骨折共计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2018年1月4日,其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时查明,该施工场地所属项目系**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的盐池广电电缆通信线路工程项目,后被其违法分包给被告***实施。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本应起到安全监督管理作用和选任合格施工人员的责任,但最终却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甚至连最基本的保险都未购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由于工地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其受伤严重,身心俱损,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被告栢通公司与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劳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栢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实际工作成果结算。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劳务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二、栢通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栢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将盐池广电电缆的布线、架缆工作由承揽人***独自完成,定作人不负责、也不参与电缆的布线、架缆工作的具体实施、施工人员的雇佣、劳务报酬发放等管理工作,***是***的务工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栢通公司作为合同的定作人,双方按照实际工作成果结算工程款,***的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栢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栢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260.14元,工程费用已结清。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与栢通公司签订的人工的合同,所有的设备设施都是栢通公司提供的,因栢通公司提供的设施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在栢通公司,赔偿应由栢通公司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休假建议书真实,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盐池县(2019)宁03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劳务项目合同》虽真实,但系二被告内部约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项目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通信线路工程线路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并就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安全生产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网线工程工地处工作,从事架揽、布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7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保护钢线丝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就诊于盐池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T12,L1,L2椎体压缩骨折,T12,L1椎体压缩明显,腹部彩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2017年4月23日22:20分,就诊于**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骨折(T12);2:腰椎压缩骨折(L1,L2),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剂平卧床处理,因骨折需手术治疗,于2017年4月28日在**下行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加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及促骨愈合治疗,并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愈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院外床上行腰背肌锻炼,术后3-4***腰围下地,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活动及劳动,3.术后前3个月每月排片复查,4.不适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前往**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678.98元门诊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法庭科学***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法庭科学***定中心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476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责任。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其盐池县广电台网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678.98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29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6658元(56298÷365×108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95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676元(59519÷36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1371.2元(31895.2×20×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伤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8484.18元。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8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栢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付 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