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通美,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通胜,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社会组织代码113407060031082521。
法定代表人:王仕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46号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57961。
法定代表人:杨俊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兴,该公司计划合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峰,该公司庐铜五标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406202。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铜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上海铁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上诉人钟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被上诉人庐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兴、王伟、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通美、陈通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840836.17元(其中615000元由各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建设单位是庐铜公司,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主体是上海铁路局,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二局,因此,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使按照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也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是该拆迁后的房屋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各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相反,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拆迁规范将房屋拆除到安全高度,过错明显。因此,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负损失4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如果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各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死者本人存在严重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1、死者房屋被征收后,其所有权、管理使用权就转移至征收人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风险也应当转移至征收人处;2、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是中铁十二局,其拆除行为不符合拆除规范;3、死者的房屋只被征收一部分,其居住的房屋距离被征收房屋只有十几米,被征收的房屋位置是死者正常的活动范围,因此,死者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周围活动被压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死者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是为建筑企业服务,且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一审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已经83岁,需要被人扶养毋庸置疑。(二)***已经年满53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应当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庐铜公司答辩称,一、证据显示应当由钟鸣镇政府承担事故的法定责任。根据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土地厅《关于做好郑徐客专宁西复线(安徽段)等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征地拆迁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即应当由钟鸣镇政府负责。同时根据原铜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庐铜铁路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钟鸣镇政府应在2014年12月底交付净地。根据案发时现场照片及上诉人一审起诉状陈述:“各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规范和建筑物拆除规范的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而是将摇摇欲坠的断墙遗留在施工现场”,可见当时钟鸣镇政府的拆迁工作并未达到净地交付的标准。本案中,庐铜公司是庐铜铁路的建设单位,钟鸣镇政府是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因此,钟鸣镇政府在交付陈某房屋净地前,相关工作由钟鸣镇政府负责,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二、事故发生时,庐铜公司不是相关侵权设施的管理人。2015年1月19日,死者陈某与钟鸣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在被拆迁房屋净地交付前,该房屋由钟鸣镇政府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前,钟鸣镇政府未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办理建设用地现场交接手续,可见,庐铜公司不具备相关侵权设施管理人的主体地位。三、陈某死亡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钟鸣镇人民政府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规定:“补偿后的建构筑物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自行处置,否则,造成安全后果自负”。死者陈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未拆迁完全结束的房屋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行进入拆迁现场发生事故,陈某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地方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地方政府予以组织实施。本案中,庐铜铁路用地由国家征收,征收及拆迁安置工作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五、本案系侵权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庐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庐铜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中铁十二局答辩称,一、同意庐铜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一审认定中铁十二局与钟鸣镇政府是涉案房屋的共同管理人是错误的。(一)事发时中铁十二局并未进场施工;(二)涉案房屋的土地未达到净地交付条件;(三)移交征收的土地主动权在地方政府手里,何时移交及移交多少,中铁十二局无权干涉。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对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并非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倒塌致人损害,原施工人承担过错责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综上,一审认定其它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铁路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涉案土地房屋的征迁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征迁工作应由钟鸣镇政府负责,该认定准确,符合土地管理法、铁路法及土地征收工作的实际。被答辩人虽称“上海铁路局是法定的铁路用地征收和拆迁的主体”,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因此涉案土地的征迁与答辩人无关;(二)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及施工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准确认定涉案项目主体是庐铜公司,铜陵段由中铁十二局承建,该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同时答辩人与庐铜铁路建设事实上也无任何关联;(三)关于受害人过错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结合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准确认定涉案房屋已被钟鸣镇政府征收,且受害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房屋已被拆迁及现场存在较大危险的事实,仍在现场停留,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下,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四)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义安区××××组,赔偿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害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法且符合实际的;(五)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中权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应当给付被扶养人扶养费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被扶养人相关费用是合法合规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关于土地征收主体认定的法律依据准确;(二)被答辩人基于铁路法第36条认定上海铁路局是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迁主体是对法条的误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钟鸣镇政府辩称,一、关于权利人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受害人陈某在城镇务工,其次,***等人居所及耕种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已经被征收。二、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上诉人辩称土地没有交付不是事实,中铁十二局是事故发生地段土地的实际管理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就是中铁十二局的施工工地,对于范围比较大、开放式的施工工地,施工方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具有重大过错;庐铜公司作为铁路的投资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工程实际建设中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钟鸣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中铁十二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庐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应当计入赔偿总额;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负责房屋拆迁的钟鸣镇政府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之间从未进行相关土地交接”,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庐铜铁路五标段房屋征迁过程中钟鸣镇政府与被拆迁户协商好拆迁补偿事宜后,由政府工作人员通知中铁十二局提供机械进行拆除作业,钟鸣镇政府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在此后并不履行建设用地交接手续。上述事实表明,(一)土地已经实际交付,交付是以通知中铁十二局进入现场拆除的方式来实施的,这是施工单位为急于进入施工现场、加快施工进度而采用的通行做法;(二)陈某发生意外事件的时间距离房屋拆迁交付中铁十二局已超过8个月,中铁十二局早已进场施工,并修筑了为辅助施工的简易公路,事故现场还留有施工机械,陈某被拆迁的房屋已成为中铁十二局的施工现场;(三)中铁十二局没有完全拆除房屋并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具有重大过错,事故的发生与钟鸣镇政府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钟鸣镇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应负主要管理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房屋征收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钟鸣镇政府只是协助办理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房屋征迁完毕交付施工单位,该土地的权属即移转至庐铜公司,其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钟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等人辩称:一、钟鸣镇政府上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土地交接的认定错误。一审中中铁十二局提交了其四标段的土地交接单,未提交五标段的土地交接单,但是五标段由其下属的第三工程公司施工,与第四标段不同,因此仅凭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标段交接单认定本标段必须有土地交接单才算交付土地是错误的,虽然第五标段没有进行土地交接单的签署,但实际上该土地及其上构筑物早已交付,综合***等人提交的照片(起诉时和庭审时)可以认定中铁十二局已经在涉案构筑物现场附近施工;二、***等人同意钟鸣镇政府认为上海铁路局是征收土地主体的意见,根据特别法“铁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铁路用地的征收由地方政府协助铁路企业进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企业为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涉案施工铁路系上海铁路局管理范围内,因此依法应认定上海铁路局是征收主体;三、该特别法的规定不违反土地法等规定,因为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与责任主体没有要求一致,地方政府只是依法接受其委托进行征收,不影响委托人承担责任。四、施工单位没有封闭施工,案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同时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为附近居民的通行建设相应的道路,因此受害人从已经拆迁的现场附近通行是不得已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针对钟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庐铜公司辩称:一、一审提交的安徽省发改委、国土厅文件以及协议、会议纪要等,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是各级政府负责制,钟鸣镇政府是主要责任人,庐铜公司不应该承担该案连带责任。二、建设单位庐铜公司与安徽省铁路办签订了土地征收的合同,政府征迁办组织实施铁路用地的征收是符合“铁路法”的。
针对钟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中铁十二局辩称:一、同意庐铜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从约定义务上说,钟鸣镇政府与陈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后的建筑物由镇政府拆除,这样的约定义务是钟鸣镇政府无法逃避的义务;三、从法定义务上说,钟鸣镇政府是涉案房屋征收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我方作为施工单位,不参与铁路红线内土地征迁工作,对于铁路红线内用地的征拆工作只是进行简单配合;我方真正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8、9月份,在此之前因为镇政府拆迁工作的严重滞后,导致我方迟迟无法进场施工,死者死亡时我方并未进场施工,因此我方无义务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钟鸣镇政府提供的照片没有出示原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机械设备就是中铁十二局所有。四、二上诉人是一审的原告和被告,理应针锋相对,但是二审钟鸣镇政府在替上诉人***等人说话,主张一审遗漏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让人难以理解,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针对钟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上海铁路局辩称:钟鸣镇政府在上诉状中将我方列为原审被告,应该认定为其对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认可的,我方表示同意。
***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庐铜公司、中铁十二局、上海铁路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740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19606元/年×20年),合计1082643.50元(其中615000元由上述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钟鸣镇政府);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庐铜公司、中铁十二局、上海铁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庐江至铜陵铁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庐铜公司。庐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4年7月将该工程五标段(铜陵境内)发包给中铁十二局施工。钟鸣镇政府根据原铜陵县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庐铜铁路建设用地的土地和房屋的征迁工作。2015年1月19日,钟鸣镇政府与钟鸣镇马中村七组陈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陈某户390554元,同时约定补偿后的建筑物由钟鸣镇政府(甲方)拆除,陈某(乙方)不得自行处置,否则造成安全后果自负。2015年4月5日,钟鸣镇政府工作人员与陈某共同在《庐铜铁路房屋拆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房屋拆迁工作完毕。2016年2月19日下午,陈某擅自进入尚未完全拆除的自家房屋内,被现场残留的断墙倒塌埋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陈某的亲属找到第三人钟鸣镇政府要求处理。经协商,双方于2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钟鸣镇政府同意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5000元,并约定在垫付款项后,死者近亲属应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实际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如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款在615000元之内的由钟鸣镇政府享有。2月22日,钟鸣镇政府向中铁十二局发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获回应。
另查:一、庐铜铁路五标段(铜陵境内)房屋征迁过程中,钟鸣镇政府同被拆迁户协商好拆迁补偿事宜后,由政府工作人员通知中铁十二局提供机械进行拆除作业,负责征迁的钟鸣镇政府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之间在此后并不履行建设用地交接手续。二、本案中对陈某的房屋仅是采取了使之丧失居住功能的部分拆除方式,房屋拆除现场仍遗留墙体和建筑材料,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中铁十二局尚未进入事发现场就庐铜铁路工程进行施工。三、死者陈某出生于1962年12月18日,系铜陵市义安区××××组村民;其母***出生于1933年1月19日,其妻***出生于1964年6月19日;陈某与***共有两个成年子女,长女陈通美,次子陈通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因房屋拆迁所遗留的墙体倒塌造成,事发地点为庐铜铁路建设项目红线内房屋拆迁现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庐铜铁路五标段(铜陵境内)的房屋征迁过程中,负责房屋拆迁的钟鸣镇政府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之间从未进行相关土地交接,此情况致使双方对事发现场的管理责任不明,故法院认定中铁十二局和钟鸣镇政府对房屋拆迁结束后的现场均负有管理责任。事发现场所遗留的建筑材料及未拆除的墙体存在致他人损害的危险因素,钟鸣镇政府和中铁十二局作为共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积极消除现场已存在的危险,也未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其房屋已被拆迁,现场存在较大危险,仍在现场停留,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钟鸣镇政府及中铁十二局连带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死者本人自负40%的民事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方面,由于钟鸣镇政府是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应负主要的管理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系侵权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庐铜公司和上海铁路局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陈通美、陈通胜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方面。一、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系户籍所在地为义安区××××组,赔偿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二、精神抚慰金,死者陈某自身存在过错,法院根据本人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三、关于***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四、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7403.5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00(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740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1803.50元。上述损失,钟鸣镇政府和中铁十二局连带赔偿60%即205082.10元,***、***、陈通美、陈通胜自负136721.40元;在钟鸣镇政府与中铁十二局内部,中铁十二局应承担40%即82032.84元,钟鸣镇政府承担123049.26元,由于钟鸣镇政府已向赔偿权利人垫付615000元,故中铁十二局应赔偿部分直接支付给钟鸣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通美、陈通胜的各项损失为341803.50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20508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通美、陈通胜自负;二、上述连带赔偿责任人中,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通美、陈通胜82032.84元;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通美、陈通胜123049.26元;由于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陈通美、陈通胜垫付615000元,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三、驳回原告***、***、陈通美、陈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79元,原告***、***、陈通美、陈通胜负担11788.79元,被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27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等人提交两份证明原件:一、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马中村民委员会及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钟鸣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拟证明***因年迈且务农,已经没有收入来源,需要被扶养;二、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马中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拟证明***共养育五个子女,在家务农,因年迈已经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需要被扶养。
钟鸣镇政府质证意见为:一、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二、部分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庐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中铁十二局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的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关于***、***工作、生活现状的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关于***的证明上“情况属实”下面的落款日期有涂改,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二、村委会和派出所没有权利证明***、***是否有工作,出具该证明超出了其权限的范围。
上海铁路局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庐铜公司和中铁十二局质证意见,其次补充几点: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中一份证据(***证明)有涂改;二、两份证明形式上均为打印字体,且字体一致,但是在落款、盖章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关于***的证明,村委会、派出所均盖章,但***的没有派出所盖章,反映出派出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三、关于***的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不能作为其是否有经济收入的证明主体;关于***的证明,村委会更无此权限,同时,关于***子女情况应由民政及公安部门予以证明;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没有支持***、***扶养费的判决错误,一审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等人提交两份“证明”,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对于***、***工作、生活及生育子女状况,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应该比较了解,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致人损害的侵权设施(未拆除完全的墙体)管理人如何确定;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划分;三、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起事故是因房屋拆迁所遗留的墙体倒塌造成,发生在庐铜铁路建设项目红线内房屋拆迁现场。依据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钟鸣镇政府是被征收房屋的拆迁主体,中铁十二局负责提供机械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迁,但双方未进行拆迁后相关土地交接,此情况致使双方对事发现场的管理责任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庐铜公司及上海铁路局对涉案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无管理之责、中铁十二局和钟鸣镇政府对房屋拆迁后的现场均负有管理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征收房屋未被完全拆除,事发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及未拆除的墙体,存在致他人损害的危险因素,钟鸣镇政府和中铁十二局作为共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积极消除现场已存在的危险,也未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房屋已被拆迁,现场存在较大危险,仍在现场停留,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钟鸣镇政府及中铁十二局连带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死者本人自负40%的民事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方面,酌定钟鸣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因庐铜公司及上海铁路局对涉案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并无管理之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人要求中铁十二局、庐铜公司和上海铁路局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钟鸣镇政府要求中铁十二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庐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死者陈某户籍所在地为义安区××××组,赔偿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期间,***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期间,***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共养育子女五人(扶养义务人),现***年逾84周岁,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87元(10287元∕年X5年∕5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发生改变,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变更。***等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00(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740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合计352090.50元。上述损失,钟鸣镇政府和中铁十二局连带赔偿60%即211254.30元,***、***、陈通美、陈通胜自负140836.20元;在钟鸣镇政府与中铁十二局内部,中铁十二局应承担40%即84501.72元,钟鸣镇政府承担60%即126752.58元,由于钟鸣镇政府已向赔偿权利人垫付615000元,故中铁十二局应赔偿部分直接支付给钟鸣镇政府,钟鸣镇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冲抵其部分垫付款,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
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通美、陈通胜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的各项损失为352090.50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211254.3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自负;
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
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连带赔偿责任人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84501.72元;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126752.58元;由于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已向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垫付615000元,故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钟鸣镇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冲抵其部分垫付款,不再支付;
驳回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以及上
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3.79元,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负担11788.79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负担1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9元,上诉人***、***、陈通美、陈通胜负担9994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元,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人民政府负担5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珠 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