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皖01行赔初19号
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8587088F。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省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为,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虎,该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46号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92482544T。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压覆安徽省庐江县王庄铁矿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提供给第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书虎、徐承斌,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吴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共同赔偿违法压覆原告昌平矿业公司矿业权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21元。
原告昌平矿业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庐铜铁路工程使用421.1779公顷土地作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其中,涉及庐江县庐城镇、泥河镇、龙桥镇、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土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145公顷、未利用土地0.9362公顷,指定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提供,庐江县王庄铁矿即位于其中,该铁矿的矿业权人为原告昌平矿业公司。庐铜铁路项目工程庐江县境内路段现已施工完毕,并将王庄铁矿压覆。原告昌平矿业公司为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下设的铁路办公室及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交涉,三年间,派人往返合肥、无为、庐江、铜陵这些城市50余趟,费用达20多万元,最终未果。在庐铜公司及庐江铁办要求下,昌平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告昌平矿业公司认为,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庐铜铁路项目庐江县境内路段建设用地的提供者,其不仅应当依法供给土地,还应当依法对王庄铁矿矿业权人即原告昌平矿业公司给予充分、合理、及时的补偿,然而,在王庄铁矿被压覆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才组织商谈有关补偿事宜,至今毫无结果,明显违法。鉴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的违法供地行为及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违法占地行为业已侵犯原告昌平矿业公司合法权益且导致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昌平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起诉条件;赔偿请求人一并起诉的,应当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没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行政赔偿,明显缺乏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探矿权赔偿纠纷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探矿权补偿纠纷是探矿权人与有关物权侵权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赔偿纠纷,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陈述意见如下:一、庐江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地块提供给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庐江至铜陵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昌平矿业公司有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不是行政赔偿纠纷。有关探矿权补偿纠纷应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三、昌平矿业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所谓探矿权转让费500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昌平矿业公司向省国土厅申请探矿权变更时,申报的探矿权转让费是30万元。该30万元是昌平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其受让探矿权价款的依据。第二,所谓勘查投入价值497.61万元的诉求也不能成立。497.61万元是昌平矿业公司委托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数字。该评估报告针对案涉探矿权的价值在压覆范围、实物工作量价格估算、评估时间范围差异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且该评估报告依据的相关标准与安徽省不一致,所以该份评估报告不能被采信。庐铜铁路公司在2016年3月委托了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安徽省庐江县王庄铁矿勘探探矿权(压覆范围2.42平方千米)评估价值仅为95.43万元。第三,所谓矿业权维护费用31.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昌平矿业公司所谓的土地使用费、年检材料费、专家评审费、矿权延续费没有客观依据。而且即使存在一些支出,计算在本案赔偿中也只能是压覆范围。第四,所谓融资利息331.1万元是昌平矿业公司自己的事,与本公司无关。第五,所谓差旅费22万元没有客观依据,向本公司主张差旅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单就差旅费来说,本公司为了与昌平矿业公司的多次协商沟通花费的差旅费远比昌平矿业公司的多。第六,所谓评估费10万元是昌平矿业公司自己委托评估发生的,本公司委托评估也支出了评估费。而之所以出现这些支付和费用均是由于昌平矿业公司漫天要价,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造成的。因此,不论是否属实,该评估费应由昌平矿业公司自己承担。总之,昌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项目如果需要压覆矿产资源,应由建设单位提出压覆申请;且在获得批准后亦由建设单位实施压覆行为。虽然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是其实施前述压覆申请和压覆行为的前提,但这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这种压覆矿床的行为亦非提供土地的一方——政府所实施。结合本案,原告昌平矿业公司所诉的被告向第三人的供地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所称的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实际实施压覆行为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本案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土地的行为,而是本案第三人的压覆行为,而该压覆行为亦非本案被告批准。因此,本案被告提供土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压覆原告探矿权所涉及的矿床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光远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