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1行初323号
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8587088F。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省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为,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虎,该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46号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92482544T。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压覆安徽省庐江县王庄铁矿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提供给第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祖斌、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书虎、徐承斌,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吴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庐铜铁路工程使用421.1779公顷土地作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其中,涉及庐江县庐城镇、泥河镇、龙桥镇、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土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145公顷、未利用土地0.9362公顷,指定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提供,庐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供。庐江县王庄铁矿位于其中,庐铜铁路项目工程庐江县境内路段施工完毕后将该矿床压覆。原告认为其压覆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昌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压覆安徽省庐江县王庄铁矿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提供给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庐铜铁路工程使用421.1779公顷土地作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其中,涉及庐江县庐城镇、泥河镇、龙桥镇、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土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145公顷、未利用土地0.9362公顷,指定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提供,庐江县王庄铁矿即位于其中,该铁矿的矿业权人为原告昌平矿业公司。庐铜铁路项目工程庐江县境内路段现已施工完毕,并将王庄铁矿压覆。为此,原告昌平矿业公司多次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下设的铁路办公室及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庐铜铁路项目庐江县境内路段建设用地的提供者,其应当依法供地,在供地前应依法给予王庄铁矿的矿业权人即原告昌平矿业公司充分、合理、及时的补偿,然而,在王庄铁矿被压覆后,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才组织商谈有关补偿事宜,其行为明显违法,且补偿至今毫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昌平矿业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671号),该《批复》明确指出,《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用地的请示》(皖政〔2014〕78号)已经获得国务院的批准。2015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6号),“同意在庐江县××、××、××、××、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其中耕地137.7443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415公顷、未利用地0.936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庐江县王庄铁矿坐落其中。庐江县人民政府收到上级批复文件后,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庐征〔2015〕第10号);2015年2月27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10号),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协议,并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文件规定补偿到位。
二、原告要求确认庐江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压覆庐江县王庄铁矿,向第三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据此可以认为:1.法律并没有规定,供地必须以批准压覆为前提;2.向有关部门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庐江县人民政府仅是供地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3.申请压覆的矿产资源只能是重要矿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庐江县王庄铁矿就是重要矿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庐江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压覆庐江县王庄铁矿,向第三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庐江县人民政府在供地前还应当依法给予原告充分合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本案原告仅是探矿权人,且探矿没有成果,其并不是采矿权人,庐江县人民政府也不是建设单位,原告要求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没有得到补偿是因为其漫天要价导致的。2015年9月2日,有关部门收到原告提交的《庐铜铁路压覆矿权的赔偿申请报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并邀请省地质调查院、省地质勘察院、县国土部门、专业评估公司等单位参加进行协调认证,均因原告漫天要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陈述意见如下:
一、庐江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地块提供给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庐江至铜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准程序合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项目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4〕671号《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规定:“《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用地的请示》(皖政〔2014〕7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2015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统政地〔2015〕6号《关于新建庐江钢陵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明确:“同意在庐江县××、××、××、××、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其中耕地137.7443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415公顷、未利用地0.936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这些文件可以说明,在新建庐江至铜陵工程项目中,建设用地已按照法律报经安徽省和国务院批准,批准程序合法。
二、案涉庐江至铜陵工程项目的征地程序合法且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5〕6号),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进行了安置补偿。庐江县人民政府庐征〔2015〕第10号《征地公告》中明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明确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5〕第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明确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明确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明确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2014年8月16日庐铜铁路公司与安徽省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庐江至铜陵征地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庐铜公司按征迁进度将征地拆迁费用拨付省铁路办,预付先行用地征迁补偿费及全线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庐江县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将费用拨付给省铁路办,由庐江县铁路办进行具体补偿工作。庐江县铁路办也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对象。
三、庐铜铁路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庐江至铜陵经庐江县段土地的不动产权证。2017年5月25日,庐铜铁路公司依法申请办理了庐江至铜陵经庐江县段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对案涉土地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原告主张涉及王庄铁矿探矿权部分必须先补偿后供地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本案在庐江至铜陵工程项目建设中,经安徽省地质调查院依法评估,庐铜铁路压覆范围内没有压覆重要矿床。在铁路建设征地供地过程中,涉及原告探矿权的补偿事宜,本案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铁路办多次组织协调。由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庐铜铁路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因此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探矿权补偿协议未达成前不能征地供地。
综上,庐铜铁路公司已经依法对征用土地上的被征地主体进行了合法补偿,而庐江县人民政府为庐铜铁路提供用地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原告作为探矿权人,漫天要价,主张政府供地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项目如果需要压覆矿产资源,应由建设单位提出压覆申请;且在获得批准后亦由建设单位实施压覆行为。虽然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是其实施前述压覆申请和压覆行为的前提,但这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这种压覆矿床的行为亦非提供土地的一方——政府所实施。结合本案,原告昌平矿业公司所诉的被告向第三人的供地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所称的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实际实施压覆行为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本案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土地的行为,而是本案第三人的压覆行为,而该压覆行为亦非本案被告批准。因此,本案被告提供土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光远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