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

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行终6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85870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为,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46号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92482544T。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向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铜铁路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初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昌平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庐铜铁路工程使用421.1779公顷土地作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其中,涉及庐江县庐城镇、泥河镇、龙桥镇、柯坦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177.8145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8967公顷、未利用土地0.5333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6145公顷、未利用土地0.9362公顷,指定庐江县政府按规定提供,庐江县王庄铁矿即位于其中,该铁矿的矿业权人为昌平矿业公司。庐铜铁路项目工程庐江县境内路段现已施工完毕,并将**铁矿压覆。为此,昌平矿业公司多次与庐江县政府下设的铁路办公室及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庐江县政府作为庐铜铁路项目庐江县境内路段建设用地的提供者,其应当依法供地,在供地前应依法给予昌平矿业公司充分、合理、及时的补偿,然而,在王庄铁矿被压覆后,被告庐江县政府才组织商谈有关补偿事宜,其行为明显违法,且补偿至今毫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庐江县政府在未经批准压覆安徽省庐江县王庄铁矿的情况下,将该地块提供给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项目如果需要压覆矿产资源,应由建设单位提出压覆申请;且在获得批准后亦由建设单位实施压覆行为。虽然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是其实施前述压覆申请和压覆行为的前提,但这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这种压覆矿床的行为亦非提供土地的一方——政府所实施。结合本案,原告昌平矿业公司所诉的被告向第三人的供地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所称的矿床被压覆的后果,且实际实施压覆行为的并非本案被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庐铜铁路公司;本案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土地的行为,而是本案第三人的压覆行为,而该压覆行为亦非本案被告批准。因此,本案被告提供土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昌平矿业公司上诉称,庐江县政府实施的供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在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批复前,庐江县政府2014年下半年即向安徽庐铜铁路有限公司供地;2、庐江县政府没有提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庐江县政府在批准庐铜铁路公司用地前,应当审查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是否经合法批准。这是庐江县政府同意供地的前置程序,但庐江县政府没有依法审查庐铜公司应持有的文件是否齐备;4、庐江县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征用及供地时,未依法对昌平矿业公司进行补偿。综上,庐江县政府的供地行为违法,侵犯了昌平矿业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庐铜铁路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2014]671号《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明确工程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2015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5]6号《关于新建庐江至铜陵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工程内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庐江县政府实施供地行为合法有据。2017年5月25日,庐铜铁路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经安徽省地质调查院依法评估,铁路压覆范围内没有压覆重要矿床,探矿权不属于重要矿床,庐铜铁路公司对被征地主体也进行了补偿,庐江县政府提供土地行为完全合法。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庐江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昌平矿业公司起诉的是庐江县政府批准庐铜铁路公司使用涉案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显然,该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开始进行建设时,则须按照上述规定了解相关矿产资源分布、开采情况,如须压覆矿产资源的,则应按上述规定报请批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有权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与矿产资源的压覆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昌平矿业公司主张的涉案矿产权利没有直接关系,该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昌平矿业公司主张的补偿权利,则应另寻其他救济途径。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