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博建设有限公司

黎博建设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藏04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电公司)与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黎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124号、125号裁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博公司称,被申请人特电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证据材料系伪造的,该材料提交人为特电公司,但经黎博公司核实,涉案公司中标单位实际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黎博公司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任何的工程结算行为。在缺乏黎博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不管是特电公司还是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不可能完成结算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必然是伪造的。因此,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124号、125号裁决。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黎博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124号裁决,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期限,系逾期申请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其次,本案为不予执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黎博公司提出的关于裁决所依据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然而,黎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特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的内容,且在仲裁庭审中对特电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黎博公司关于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来看,黎博公司实质上是混淆“证据”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之间的关系,“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与证据本身是否属于伪造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黎博公司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125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就特电公司与黎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一)黎博公司向特电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446.80元;(二)黎博公司向特电公司支付消缺整改费用7,422.61元;案件仲裁费用2,236.00元,特电公司已预交,由特电公司承担519.00元,由黎博公司承担1,717.00元。由黎博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案件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特电公司。”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黎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特电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藏04执8号,并于2020年8月28日按照执行完毕方式结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就特电公司与黎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一)黎博公司向特电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451,555.63元;(二)黎博公司向特电公司支付消缺整改费用1,272,338.49元;(三)案件仲裁费用152,117.00元,特电公司巳预交,由特电公司承担27,381.00元,由黎博公司承担124,736.00元。由黎博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案件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特电公司。”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黎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特电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藏04执9号,并于2020年11月5日以终结执行(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结案。另查明,黎博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钦州仲裁委员会寄送了《(2019)钦仲案字124、125、126、127、128号案件新证据及证明目的》《延期提交证据情况说明》和《中止审理申请书》。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9)钦仲案字第124、125号裁决书,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9)钦案字第124号补正决定书和(2019)钦案字第125、126、127、128号补正决定书。再查明,(2020)藏04执9号执行案件结案后,被执行人黎博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于2020年11月30日履行了1,000,000元执行款(和解协议第一笔),由于黎博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在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第二笔执行款,特电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钦仲案字第125号裁决书,于9月29日向黎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目前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驳回申请人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124号、第1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贡久次成审判员杜磊波审判员***
法官助理琼达书记员普布扎西